(2015)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光明与被告柳必强、胡元姿、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柳光明,男,个体户,住浙江省。被告柳必强,男,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胡元姿,女,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柳必强,董事长。原告柳光明与被告柳必强、胡元姿、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胡元姿、柳必强、福建省新义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叶应娇审判员邹玉榕人民陪审员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