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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昕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明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昕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明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昕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庄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明翠。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昕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昕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放辉,被上诉人欧阳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5)屈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不作重复。原审判决认为,欧阳明翠与昕祺公司自2011年5月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昕祺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欧阳明翠要求昕祺公司支付赔偿金1012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欧阳明翠要求昕祺公司另行支付代通知金1447元,因本案为昕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待岗生活费,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解除,且欧阳明翠无证据证明放假期间昕祺公司发放待岗生活费,故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欧阳明翠主张的6080元应予支持,但应抵扣其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部分564.33元,故昕祺公司应赔偿欧阳明翠失业保险金损失5515.67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南昕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欧阳明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9元;二、由湖南昕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欧阳明翠失业保险金损失5515.67元;三、驳回欧阳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昕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欧阳明翠可以选择本判决或者(2015)屈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除。昕祺公司上诉称,欧阳明翠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因长期不服从班长、车间主任、生产经理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2014年7月17日,公司决定将欧阳明翠调离原岗位到果酱车间工作,但欧阳明翠拒不到岗,自动离岗至今。2014年8月8日,区人社局就欧阳明翠反映已被开除一事协调时,上诉人明确答复被上诉人可以回公司上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单方违法解除与欧阳明翠的劳动关系,是欧阳明翠自动离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欧阳明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阳明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公司对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及实践要求,上诉人称欧阳明翠属自动离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欧阳明翠调岗处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昕祺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阳明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欧阳明翠不是自动离职,而是被公司开除。上诉人昕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王某没有收到公司电话,没有亲自听到电话内容。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王某的证言属于对一审证据中关于欧阳明翠是否被公司开除的事实的补强,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昕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同一事实,欧阳明翠与昕祺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同一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判决昕祺公司向欧阳明翠支付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故昕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不支付欧阳明翠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昕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