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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阶忠、黄有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阶忠,黄有珍,张金龙,孟金菊,孟胜,张丽娟,张文亮,杨思烨,张柳青,张健,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圣佳织带有限公司,兰溪市中科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99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斯燕华。被告:张阶忠。被告:黄有珍。被告:张金龙。被告:孟金菊。被告:孟胜。被告:张丽娟。被告:张文亮。被告:杨思烨。被告:张柳青。被告:张健。被告: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珍。被告:浙江汇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被告:义乌市圣佳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胜。被告:兰溪市中科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亮。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阶忠、黄有珍、张金龙、孟金菊、孟胜、张丽娟、张文亮、杨思烨、张柳青、张健、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圣佳织带有限公司、兰溪市中科石化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阶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400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4125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张阶忠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斯燕华到庭参加诉讼。十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阶忠、黄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龙、孟金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胜、张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亮、杨思烨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有珍、张金龙、孟金菊、孟胜、张丽娟、张文亮、张柳青、张健、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圣佳织带有限公司、兰溪市中科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张阶忠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最高金额借额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思烨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张阶忠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最高金额借额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阶忠与原告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张阶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未按时还款的,则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张阶忠)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为收息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阶忠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阶忠未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计,被告张阶忠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张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25元。三、被告黄有珍、张金龙、孟金菊、孟胜、张丽娟、张文亮、杨思烨、张柳青、张健、义乌市比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圣佳织带有限公司、兰溪市中科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