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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海利与但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利,但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利。委托代理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苏林。上诉人孙海利与被上诉人但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星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星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海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但苏林担任星子安德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与香港五湖同興贸易公司于2007年6月3日签订联合开发开采砂矿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开采星子县蓼南乡诸溪村大泊头李小组细砂矿,当时甲方星子安德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矿区所有管辖的砂岭范围资源作为合作开采的投入,乙方负责砂矿生产设备及疏通河道至砂山所需资金投入。后来香港五湖同興贸易公司为了方便合作,在九江注册成立了九江五湖同兴沙业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孙某甲担任全权代理人,孙海利与孙某甲是兄弟关系。在2007年暑假,孙海利来到九江渡假,期间其哥哥孙某甲、但苏林及蓼南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吃饭讨论合作开发开采蓼南乡诸溪村大泊头李小组细砂矿事宜,需要缴纳租金给乡政府,但苏林问孙某甲要钱,孙某甲没有那么多钱,孙某甲让但苏林向孙海利拿钱,孙海利同意,于是,孙某甲、孙海利、但苏林及蓼南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到九江取钱,但苏林拿到钱后,当场交给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并且但苏林还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孙海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但苏林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后因政策的变动,合作未能继续下去,时至今日,孙海利起诉至法院,要求但苏林返还当时从其手里拿的二十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但苏林虽从孙海利处拿了20万元,但是孙海利主张是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孙海利诉称其与但苏林是朋友关系,但苏林生意周转找其借款,但孙海利庭审中陈述其是在庐山渡假并在九江短暂停留,期间因其哥哥孙某甲的关系与但苏林相识,之前双方并不认识,但苏林亦辩称其之前不认识其,可知,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之间更不是朋友关系,并没有建立起信任基础。其次,从借款目的来看,根据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但苏林陈述,但苏林从孙海利处拿来的二十万是为缴纳采砂租金,拿到钱后也随即交给了蓼南乡政府,根据但苏林与五湖同興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开采砂矿合同第二条规定:“1、甲方将矿区所有管辖的砂岭范围资源作为合作开采的投入;2、乙方负责砂矿生产设备及疏通河道至砂山所需资金投入”,但苏林并不需要资金投入,且孙某甲是合作乙方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原被告通过孙某甲关系相识,但苏林从孙海利处拿到钱后当场交付给蓼南乡政府工作人员,故孙海利诉称的因为生意周转需要借钱和证人孙某甲所说的但苏林以个人名义借款二十万缴纳保证金均与事实不符。再次,孙海利第一次陈述是本人去建设银行取了20万现金给但苏林;其后又陈述该20万是通过他人给孙某甲账户汇入15万元并由案外人张军支取的,加上自己身上本来就有的5万元,凑齐20万交给了被告,由此可见孙海利对于给但苏林的钱的来源及给付方式也前后矛盾,且孙某甲作为乙方公司全权代理人,不排除该20万元是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海利应当对此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但苏林的20万元系借贷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孙海利坚持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海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海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规定错误。1.双方何种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2.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的银行账户流水与但苏林自认。3.我方证据充分,但苏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但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但苏林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海利申请证人孙某乙出庭证实借款经过,并提供1份蓼南乡细沙矿绿水塘点承包合同证实交钱给乡政府的应是安德公司不是我方。即使要交也是租金2万不是20万。被上诉人但苏林质证称:我拿了20万是给了蓼南乡政府的。打条子写给孙海利,是因为他是五湖公司的财务。承包合同是借款前用于招标的,后来有补充合同,要交50万元。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苏林从孙海利处拿了2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苏林与孙海利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苏林主张钱借出来,交给乡政府作租金,是与香港五湖同興贸易公司的合作经营,此主张并不能否定但苏林与孙海利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但苏林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是基于孙海利是公司财务,借款是公司的,对此主张但苏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苏林主张2008年汇给孙某甲60万元有20万元是还给孙海利,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苏林与香港五湖同興贸易公司、孙某甲如有经济纠纷,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但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孙海利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但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