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连海与庞会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海,庞会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赵连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会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座**层。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连海诉被告庞会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波、被告庞会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12时46分,被告庞会勇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63KM+700M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连海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桂霞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庞会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桂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冀F×××××、冀F×××××挂号车车主系庞会勇,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其中医疗费6770.4元、误工费2627.43元、护理费36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车损288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会勇辩称,1.冀F×××××、冀F×××××挂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属于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给人寿公司辩称,冀F×××××、冀F×××××挂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如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应为另一受害人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46分,被告庞会勇驾驶冀F×××××、冀F×××××挂号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63KM+700M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赵连海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连海及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桂霞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庞会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连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桂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冀F×××××、冀F×××××挂号车主系庞会勇,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庞会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连海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上肢损伤、胸部损伤,2015年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4天,挂床18天,支出医疗费5690.4元(6770.4元-60元×18天)。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伤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其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天,一人护理。原告赵连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赵连海系滨州市汇成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627.43元。原告赵连海1人护理15天。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日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日平均值54.37元计算。鲁M×××××号登记车主系原告赵连海。经鉴定,该车车损为28800元。庭审中原告赵连海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人员受伤,除车损外,其他损失放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原告误工证明此案料、护理人员证明材料、鲁M×××××号车行驶证、车损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90.4元、误工费2627.43元、护理费815.55元(54.37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车损28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38553.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在住院期间空挂床,应扣除其在空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扣除其空挂床期间的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伤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其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5天,一人护理,标准为每天54.3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认为车损价值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真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除车损外,其他损失放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该主张系其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冀F×××××、冀F×××××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及剩余车损,因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庞会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冀F×××××、冀F×××××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冀F×××××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海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车损、交通费的50%,计款18000元,共计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