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远昭与被告甘文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远昭,甘文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丁远昭,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仕,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文泽,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88号。诉讼代表人路世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远昭与被告甘文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远昭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甘文泽,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松梅、郑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与同一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万广芬、贵州省贵阳市客运公司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驾驶人陈庭勇驾驶载有原告等人的车牌为贵AXXX**号大型客车在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达溪镇卫生院处置后被送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184.9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甘文泽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175.44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丁远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责任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丁远昭的身份及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甘文泽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采信。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的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丁远昭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184.9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以达溪卫生院的救护车费用的票据有两张,金额分别为500元,系同一天出具,发票上注明的都是5人,如果是一次救护,那么1000元的票据就开在一张发票上,再说,从达溪卫生院到大方县中医院,救护车收1000元的费用也不合理,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只能认定��张。对毕节市人民医院产生的票据无诊断结论、无病历印证,不能认定其客观性。被告甘文泽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在达溪卫生院进行处理后,救护车将原告等人送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就要产生费用,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发票上看出,金额500元的发票两张都是救护车的费用,从大方县达溪卫生院到大方县中医院,一个单边不过30公里路程,来回也不过是60公里,救护车费用500元也基本合理,如果这么一段路程收取1000元的救护车费用,不符合客观实际;(2)、这一笔费用开一张发票就行了,同一时刻,同样的人数,开两张金额一样的救护车费用的发票不合常理。因此,从达溪卫生院到大方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只能认定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对原告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名伤者万广芬��同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的费用提出疑议,认为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伤者万广芬均是贵AXXX**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两人及其他受伤的人由贵AXXX**号大型客车所属的部门组织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属于正常行为,原告在检查中产生的检查费是以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病历为检查依据,不需要毕节市人民医院重新出具新的病历及诊断资料进行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提出疑议的理由不充分。因此,检查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仍不予采纳。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丁远昭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认为,首先,鉴定的日期和票据日期不一致,对鉴定费收据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三期鉴定”的票据应该与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共用一张就行,为何产生两张日期不一样的票据。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不是法院委托,其客观性不予认可。被告甘文泽同意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票据的问题,原告丁远昭于2014年11月22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4年12月10日得出鉴定结论。2014年12月26日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2014年12月30日得出结论。可以看出,“三期”鉴定是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继续,产生的鉴定费只能认定2014年12月19日产生的13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产生的60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以当时没有发票了,是后来补开的作为理由进行辩解,本院认为其理由牵强,其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进行印证。因此,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问题。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委托是必经程序,更没有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不能认可;其次,选择鉴定机构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鉴定机构是合法设立的,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就行。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以其客观性值得怀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甘文泽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我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本案产生的赔偿问题以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意见为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甘文泽向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甘文泽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保单,用于证明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投有座位险,原告可以要求其乘坐的车辆所属的公司在其肇事的贵AXX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赔偿,被告甘文泽是无责一方,交强险是保护弱者,在肇事方无能力赔偿或无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才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在举证时再作辩论。另外,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和经营的业务以及公司的性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甘文泽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驾驶人陈庭勇驾驶属于贵阳客运公司的车牌为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31公里加5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甘文泽及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以方公交认字(2014)第5224220140427020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文泽不承担事故责任;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的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移除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在修理过程中,产生修理费。被告甘文泽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已另案处理)。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等因受伤产生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万广芬治愈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后��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鉴定和评估。之后,原告以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提出:(1)、请求法院核准数额后,按份责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2)、赔偿中,应留出事故中其他伤者的相应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1、救护车费用应如何认定;2、医疗费中,只有发票没有病历记录的费用应否支持;3、鉴定费中,补开的发票应否认定;三期鉴定费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丁远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4)第5224220140427020001号责���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甘文泽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丁远昭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丁远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184.90元。剔除不予认定的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发票一张。医疗费只能认定2684.90元(3184.90元-500元)。2、护理费。原告丁远昭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经鉴定评估,原告丁远昭的护理期为60日。所以,护理费按60日计算,其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具体为4674.57元(28437元/年÷1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远昭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的标准。具体为:300元(100元/天×3天)。4、营养费。原告丁远昭受伤后,经鉴定评估,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具体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丁远昭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丁远昭生于1943年7月12日,四川省人,事故发生时,原告丁远昭72周岁,应赔偿赔偿8年,赔偿系数为10%,其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年的标准。具体为:7042.40元(8803.00元/年×8年×10%)。6、后续治疗费。原告丁远昭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评估,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丁远昭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了打击,因此,结合原告丁远昭的伤情以及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丁远昭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虽然其向法庭提交了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但是有600元的票据是后来补开的,其来源在客观上让人产生质疑。因此,起鉴定费只能认定1300元。以上八项共计29001.87元。本次事故中,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贵阳客运公司以及伤者万广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将原告丁远昭提起的诉讼与贵阳客运公司以及伤者万广芬提起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贵阳客运公司因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元18685元,伤者万广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为62681.27元。本次事故中给丁远昭、万广芬、贵阳客运公司产生的损失共计110368.14元,未超过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所投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22000元。因此,原告丁远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以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远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9001.87元。二、驳回原告丁远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54元,由原告丁远昭负担54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 官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昆(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