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香与被告单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香,单立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黄金香,女。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立春,男。原告黄金香与被告单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婚后原告的5.5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强行耕种。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按照离婚协议女方不拿抚养费,按人口应分的土地,始终男方管理,孩子上学需要花费;原、被告离婚后复婚,复婚后生一小孩,独生子女证未办妥,该孩子不是被告的;离婚前,被告同原告共同侍候女方不会动的姥姥,五年多付出相当大代价,女方应给予说法;离婚时所有财产,只有房子、土地、四轮车,但还有欠账。孩子27岁,工作不稳定,原告的所作所为给孩子和被告压力,希望法院公平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富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1998年分得5.5亩承包地,现在被告户头上,同时证明该争议村委会无法调解,上面载明地块位置。2、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以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房产的处理方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基于其客观、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告黄金香与被告单立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财产归男方,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黄金香原系甘南镇富胜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5.5亩(水田5亩、旱田0.5亩),该土地在单立春户头上。现该土地一直由单立春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黄金香从甘南镇富胜村分得承包田5.5亩,由被告单立春耕种至今,现黄金香与单立春早已离婚,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既然黄金香与单立春已不再于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地块的确定则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承包费的主张,则无相应证据支持,且没有明确增加诉讼请求并交纳诉讼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抚养孩子及照顾女方亲属的付出,依法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其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本案则在所不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位于甘南镇富胜村、原告黄金香的5.5亩(水田5亩、旱田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地块由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甘南镇富胜村民委员会予以调整、确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