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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慧茹与天津市审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茹,天津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审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97号。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欢,天津市审计局干部。上诉人张慧茹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审计局要求撤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慧茹,被上诉人天津市审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庞茂明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下同)天津消防培训大楼工程拆迁范围内。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申请公开:1、天津市公安消防局1995年天津消防培训大楼工程总决算本局审计意见;2、1995年天津消防培训大楼工程总决算中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河西区围堤道房屋拆迁)本局审计意见。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20150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张惠茹”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记载的“张惠茹”应为“张慧茹”,即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编号:20150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判令被告公开天津公安消防局1996年建消防培训大楼总决算本局审计意见的信息;3、判令被告公开天津公安消防局1996年建消防培训大楼工程项目的总决算中,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局审计意见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参照《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被告受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予以了答复,被告陈述原告申请的事项未列入被告相关年度的审计计划,对该事项没有进行审计,故给原告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慧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慧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慧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50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天津公安消防培训大楼工程财务总决算本局审计意见,以及公开天津公安消防培训大楼工程项目的总决算中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发放使用情况审计意见的信息;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全部否定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偏袒被上诉人,在无事实无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天津公安消防局建消防培训大楼,实际建金晓宾馆属于违法建设,属于天津市政府投资,依法必须审计。天津市审计局出示的材料不能证明审计天津公安消防培训大楼工程财务总决算本局审计意见的信息是否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天津公安消防培训大楼工程财务总决算本局审计意见,以及公开天津公安消防培训大楼工程项目的总决算中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发放使用情况审计意见的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天津市审计局辩称,上诉人张慧茹于2015年1月28日向其提交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申请公开:1、1995年天津公安消防局天津消防培训大楼工程总决算审计意见;2、1995年天津消防培训大楼工程总决算中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审计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并按照市政府和审计署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只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被上诉人才可以进行审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单位属于驻津单位,不在被上诉人的审计管辖范围内。自1996年至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事项并未列入被上诉人相关年度的审计计划,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对该事项进行审计,更没有形成审计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不存在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省市驻津单位一九九五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登记表中显示,该表系“市计委审查意见”,而非被上诉人的审查意见,被上诉人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2、津审综字(1996)第9号《关于下达天津市1996年审计项目计划安排的通知》及附件:天津市审计局1996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表、天津市审计局1996年审计调查项目计划表。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编号:20150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省市驻津单位一九九五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登记表;3、四川省南充市审计局2013年度审计项目分解表手抄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称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上诉人2015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申请公开:1、天津市公安消防局1995年天津消防培训大楼工程总决算本局审计意见;2、1995年天津消防培训大楼工程总决算中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局审计意见。被上诉人同年1月30日作出编号:20150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审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未列入被上诉人相关年度的审计计划,对该事项没有进行审计。被上诉人作出编号:20150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50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慧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