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关于侯仰彬、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仰彬,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仰彬。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强。上诉人侯仰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漠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侯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上诉人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从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转包了漠河县北极乡跑马场看台工程,原告在施工中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7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在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偿还,直接拨付给滕强,现该工程已基本结束,但被告却一直未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条》,款项的用途为垫付工程款,该行为应为借贷,并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和款项的来源,所以原告要求偿还欠款人民币20.76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被告没有提交合伙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和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出具《欠条》是为了向工程转包方索要工程款,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等主张,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所以被告应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侯仰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强垫付的工程款207600.00元。二、驳回原告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滕强预交4567.00元,保全费1595.00元,由被告侯仰彬负担。侯仰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合伙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合伙纠纷,合伙尚未结束,账目也未清算;2.其不欠滕强钱;3.“欠条”不是真正的欠条,“欠条”不是上诉人本意。滕强答辩称:1.其和侯仰彬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作的手续、协议;2.和德睿工程公司签协议的是侯仰彬;3.对原审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4.其是替侯仰彬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原审判决为准),当初垫付工程款时答应给其利润,到现在利润没有,本钱也没还给其,其现在不要求要利润,只要把本钱还其;5.其认可原审判决。二审程序中,因上诉人侯仰彬的原审证人出庭作证未签署保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本院用《举证通知书》通知侯仰彬:其原审证人需要携带身份证原件于2015年9月14日前来院签署保证书,如逾期不签署,其证人证言将不被审核。其原审证人吴永江、刘金雁未在规定时间内来院签署保证书,对上述两人的原审出庭证言,本院不予审核。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的证人王继平、薄国福签署保证书并出庭作证。证人王继平拟证实:侯仰彬和滕强合伙承包漠河县跑马场工程,大约在2014年7月20日左右晚上7、8点钟侯仰彬的女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滕强跟侯仰彬算账吵起来了,然后其跟薄国福过去了,在漠河县西林吉镇38区一个家庭宾馆楼下,滕强开个越野车,他俩(滕强和侯仰彬)在车上,其跟薄国福在外面冷了就也上车了,上车之后他俩就因为钱的事吵起来了,当时是工人工资开不出去,滕强找人在县里要钱给工人开资,让侯仰彬给打个欠条,要到钱给工人开工资,当时侯仰彬不想打这个欠条,滕强说他在县里找人能要到钱,侯仰彬说欠条别变成真欠条,滕强在车上说不能。具体其就知道这些;滕强让侯仰彬签字的时候,其和薄国福在场;滕强和侯仰彬开车到其家玩的时侯说双方是合伙(谁回答的其忘了,具体细节其记不清了),但其未参与、见证双方合伙协商的过程,也不清楚双方就合伙所约定的内容;其未参与到侯仰彬的跑马场工程;其和侯仰彬是朋友关系。证人薄国福拟证实:打欠条时的情况。在2014年7月下旬晚上8、9点钟侯仰彬的媳妇给其打电话说侯仰彬和滕强吵起来了,其和王继平去劝,其跟王继平到的时候,滕强和侯仰彬在车里唠了挺长时间,后来外面冷了其和王继平就上车了,滕强让侯仰彬给他打张欠条,滕强说在县里找人能要到钱,侯仰彬不想打欠条,后期侯仰彬没办法,工地工人工资、材料款急需用钱,打了欠条,滕强书写的欠条,侯仰彬签的字,滕强说别的账咱俩以后再算,过程基本就是这样;侯仰彬在车上说“我给你打了欠条,你以后别当我欠你钱向我要”,藤强说“等工程完事了咱俩还得算账呢”;没说这张欠条以后怎么办;滕强和侯仰彬前期之间的事其也不清楚,其分析认为他俩是合伙关系,不然他俩不能要钱;出本案《欠条》时在场的有其和王继平、滕强、侯仰彬四个人;其未参与侯仰彬的跑马场工程;其和侯仰彬是朋友关系。侯仰彬方质证意见:两位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是事实,客观存在的,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出具伪证,对两位证人证言认可,这两位证人和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滕强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其不认可,因为他俩都是侯仰彬的朋友,其和他们不熟。经法庭询问,侯仰彬陈述薄国福、王继平和滕强是经其介绍认识的。本案《欠条》约定“侯仰彬同意在德瑞拨款中扣出,由德瑞直接拨付滕强”,经法庭询问,侯仰彬陈述:1.没通知德睿公司(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事;2.其认可债权、债务转让不成立。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欠条》形成是否为侯仰彬的真实意思表示;2.侯仰彬主张与滕强系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本案《欠条》形成应认定为侯仰彬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出庭证人王继平、薄国福虽然拟证实本案《欠条》是为了向工程转包方索要工程款,是虚假的,但是该证实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主观、不固定性,再加上这两名证人均与侯仰彬是朋友关系,故这两份证言的证明力没有书面证据《欠条》大,本院对出庭证人王继平、薄国福的证言不予采信。侯仰彬承认该《欠条》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侯仰彬主张与滕强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书面或口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承担无限和连带责任的经济联合体。经法庭询问,侯仰彬陈述对亏损没有进行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特征。侯仰彬的两名出庭证人:王继平证实是听说双方合伙,薄国福证实经其分析双方是合伙;上述两名证人均表示未参与、见证侯仰彬与滕强合伙协商过程,也未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的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侯仰彬与滕强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仰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侯仰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仰彬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00元,由上诉人侯仰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贵森审判员 夏冰松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