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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香兰、尚志利、尚香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香兰,尚志利,尚香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0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余清才,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香兰,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志利,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香娃,女,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香兰、尚志利、尚香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兰、尚志利、尚香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香兰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由被告尚志利、尚香娃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无支付过借款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香兰由被告尚志利、尚香娃担保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约定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的事实。被告王香兰、尚志利、尚香娃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王香兰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由被告尚志利、尚香娃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无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了清偿2015年2月14日前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香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尚志利、尚香娃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尚志利、尚香娃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尚志利、尚香娃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尚志利、尚香娃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尚志利、尚香娃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