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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赵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泉、被告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茅某曾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和好。原告带被告回家,被告都拒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茅某辩称,原告抽烟赌钱、经常半夜回家、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被告。原告女儿赵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女方生活,被告要求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依法给付抚育费。女方照顾小孩生活、培养小孩学习、给小孩整形治病,经济负担大,如果原告不贴钱给小孩,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电动车及装潢开支款,原告应当贴补50%给被告。为女儿赵某甲治疗先天性不完全性腭裂、双脚多趾症,被告向周某所借7万元的债务,原告必须承担50%。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茅某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甲(长期以来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茅某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茅某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8500元(由原告使用);2012年购买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由原告使用);2012年装潢原告家里的厨房花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自己出具给周某(被告父亲的邻居)的7万元借条并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2014年4月31日被告向周某借款7万元,用于女儿赵某甲治疗“先天性不完全性腭裂”(北京市儿童医院)、“双脚多趾症”(上海医院)、及女儿其他开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述称,被告在与原告分居之前,手上有十几万元,小孩治病不应当借款。被告辩称,分居之前被告没有一分钱。原告述称,订婚彩礼4万元、结婚彩礼6万元、捏锁开门封1万元、金银首饰价值4万元,都在被告处,婚后原告帮被告购买一枚金戒指价值2000元、原告的姐姐帮被告放贷给他人4万元,本息合计49600元,原告曾多次去看望小孩,也丢钱给小孩。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赵某与被告茅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