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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世花与被告刘四军、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11号原告余世花。委托代理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军。被告刘玉清。原告余世花与被告刘四军、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花的委托代理人解亚军、被告刘四军、被告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花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刘四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世花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玉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清偿至该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四军催要下剩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世花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四军在被告刘玉清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且在2014年8月26日之后被告刘四军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四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日,现被告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借款,请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刘四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玉清辩称:被告刘四军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刘玉清是担保人,现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刘玉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四军、刘玉清对原告余世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余世花提交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四军在被告刘玉清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且在2014年8月26日之后被告刘四军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刘四军向原告余世花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刘玉清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余世花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2分五厘,刘四军,刘玉清,2014年6月2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四军向原告余世花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并清偿了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刘四军又分两次共向原告余世花偿还3万元。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双方一致确认该笔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6月2日止。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余世花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5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刘四军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郊兴中路北金沙路西1号的房屋一处及东郊兴中路北金沙路西2号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00896**);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它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余世花与被告刘四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刘四军未能偿还原告余世花下剩借款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4年调整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0,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其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据中虽未明确载明刘玉清为保证人,但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刘玉清为本案保证人。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故被告刘玉清应对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四军一次性偿还原告余世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玉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世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四军、刘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