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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超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171号罪犯王超,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0)皖刑终字第56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01月06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06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9年11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2012年05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