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与程高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程高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刘黄村大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武华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高兴。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与上诉人程高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高兴于2012年2月入职伟峰公司,任啤机机长一职,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伟峰公司已为程高兴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6月26日19时左右,程高兴在车间操作烫金机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烫伤。2012年8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程高兴的事故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高兴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4月,程高兴向伟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程高兴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85元;伟峰公司已向程高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89元。后程高兴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诉,请求伟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32元、住院及康复期伙食补助费12900元。2014年7月15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程高兴与伟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由伟峰公司向程高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534.92元,共计117494.92元,并驳回程高兴的其他申诉请求。伟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双方确认程高兴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306元、3511元、3713元、3583元、3068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404元、1650元、1650元、1650元、1680元、1680元、1680元、1742元、1680元、1680元、1680元、1771元、1458元、1034元。另从伟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程高兴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每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08元、1861元、2129元、2086元、1545元,程高兴对该工资表不持异议。从双方确认程高兴的治疗经过及伟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等显示:程高兴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32132.6元、门诊费128元,出院后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26日复诊分别产生医疗费用189.5元、114元;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3813.63元;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5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康复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30212.66元及28959.16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05549.55元。程高兴确认其所有医疗费用由伟峰公司支付。同时伟峰公司提供的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知情确认书载明:参保人提出超出基本医疗原则以外的检查或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额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承担;参保人一栏有“程高兴”的签名确认。而程高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超出社保所规定范围,医疗费因工伤产生,应由伟峰公司承担。另,从原审法院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显示:程高兴就诊日期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22日,申请报销医疗费金额为66647.8元,社保实际报销医疗费61369.23元,自费部分5278.57元为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伟峰公司在程高兴住院期间安排其他员工对其进行护理,从伟峰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伙食报销汇总单显示:伟峰公司支付程高兴及护理人员伙食费共22315.1元。伟峰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是护理人员领取的,但是支付给程高兴使用;而程高兴对伙食报销汇总单不持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护理人员领取,不清楚伟峰公司与护理人员关于餐费的约定,且该费用是陪护人员与程高兴两人的生活费,有部分还是交通费。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工资表、伙食报销汇总、收款通知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知情确认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取的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程高兴提出离职,而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伟峰公司是否应向程高兴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各是多少;二、程高兴是否应向伟峰公司返还自付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差额及数额各是多少。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程高兴发生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程高兴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剔除未足月工作的2012年2月、6月)可计算出程高兴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02元,而伟峰公司未按程高兴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办理工伤保险,造成程高兴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伟峰公司应向程高兴补足相应的工伤待遇差额。程高兴确认领取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但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双方确认社保部门应向程高兴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0元,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伟峰公司应向程高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602元/月×11个月-14740元=2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02元/月×4个月-5360元=9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2元/月×15个月=54030元,故原审法院对伟峰公司诉请无需向程高兴支付上述工伤待遇不予支持。另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一方面,根据程高兴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剔除未足月工作的2012年2月、6月及加班工资)可计算出程高兴正常上班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77元。另一方面,程高兴于2012年6月26日受工伤,并于2014年3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零22天,故伟峰公司理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7元/月×20个月+1577元/月÷30天×22天=32696.47元,因伟峰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89元,已足额支付,故对伟峰公司诉请无需向程高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534.9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对是否返还护理费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本案中程高兴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需要护理,而伟峰公司也指派其他员工对程高兴进行护理,护理员工在护理期间的待遇由伟峰公司直接支付,该费用多少与程高兴无关,故伟峰公司诉请程高兴返还护理费差额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是否返还伙食补助费问题。一方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程高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及程高兴的主张可见,程高兴已领取社保部门支付的伙食补助费12985元。另一方面,伟峰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伙食报销汇总单显示护理人员及程高兴的伙食费共计22315元,而程高兴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未予确认其实际使用的伙食费数额;同时该伙食报销汇总单也没有载明程高兴的具体伙食费明细,故原审法院酌定程高兴应向伟峰公司返还垫付的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伟峰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最后,对是否返还自费部分医疗费问题。伟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程高兴返还的是社保无法报销的自费部分医疗费5278.57元(申请报销66647.8元)及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医疗费32132.6元(未向社保部门报销)。一方面,程高兴的医疗费均由伟峰公司垫付,伟峰公司掌握着医疗发票等材料,对于伟峰公司主张未到社保基金申请报销的医疗费,无法证实有否自费部分医疗费及数额是多少,应由伟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从原审法院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显示:申请报销程高兴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6647.8元,社保报销金额为61369.23元,而自费项目医疗费为5278.57元。可见该自费项目医疗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同时该自费项目医疗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因工伤发生的费用范围。因该5278.57元自费项目医疗费为程高兴治疗所产生,应由程高兴自行承担,故程高兴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与程高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程高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4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0元;三、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无需向程高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534.92元;四、限程高兴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医疗费5278.57元;五、驳回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伟峰公司与程高兴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伟峰公司上诉称:一、程高兴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在此过程中伟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由伟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二、伟峰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程高兴返还。伟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伟峰公司无需支付程高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04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0元;改判程高兴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15元、护理费差额3525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高兴承担。程高兴上诉称:一、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按程高兴受伤前正常上班时间的月平均工资1577元/月标准计算,而应按程高兴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602元/月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程高兴返还医疗费5278.57元没有法律依据。程高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伟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692元;改判程高兴无需向伟峰公司返还医疗费5278.57元。伟峰公司与程高兴均未就对方的上诉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伟峰公司和上诉人程高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程高兴在停工留薪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程高兴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含加班费的工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程高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程高兴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法伟峰公司应向程高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伟峰公司未依法按程高兴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程高兴不能依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伟峰公司还应向程高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此,伟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程高兴应返还的费用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程高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伟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程高兴返还给伟峰公司,程高兴主张无需返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返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伟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伟峰公司要求程高兴返还护理费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伟峰公司和上诉人程高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伟峰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和程高兴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