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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冬伟与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冬伟,刘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葛冬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峰,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葛冬伟与被告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冬伟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亚峰未作答辩。原告葛冬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的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亚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冬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