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谷腾峰,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1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谷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LOEX**号丰田牌小轿车沿郴州市苏仙区滨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碧桂园项目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爱玛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导致被害人段某某被卷入车底,并将乘车人何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当场死亡和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支付了被害人何某某各项费用138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谷腾峰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曾某某的湘LOEX**号丰田牌小轿车沿郴州市苏仙区滨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该路碧桂园项目部前路段越道路中心线双黄线左转弯违章掉头时,被告人刘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湘LOEX**号丰田牌小轿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段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其夫何某某的爱玛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被告人刘某某遇紧急情况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段某某被卷入其车底,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段某某当场死亡和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遇紧急情况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其中第(项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何某某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何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段某某系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导致内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被告人刘某某及湘LOEX**号车车主曾某某与被害人方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5)郴苏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人刘某某与车主曾某某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日晚8时40分左右,他老婆段某某骑着电动车搭乘他从滨河路的沙滩公园往青年大道回家时,当行驶到滨河路碧桂园项目部前路段时,一辆小车停在最右边车道,他们行驶在从右往左第二条车道上,刚好他们一过,那小车突然发动车子,一盘子往左打起,就撞上了他们,之后那小车还加速,他老婆就被卷到车底下去了,小车直接冲到了人行道上。当时,他看到小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女的驾驶室位置出来,一个男的从副驾驶位置下来。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8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他湘LOEX**号丰田牌小轿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由南往北沿滨河路行驶,当快行驶到青年大道时,刘某某说掉头回家,在转弯时,有两个人骑着车由南往北沿滨河路行驶从他们后面过来,他们车的左前方与电动车撞上了,撞上后,刘某某一惊慌车子就冲到绿化带上去了。他们下车后,看到一个男的倒在马路上,一个女的在车底下,他马上打电话报了120和110。湘LOEX**号丰田牌小轿车的户主是李某,但车子是他买的,他买车的时候用李某的身份证上的户,是买的二手车,这辆车从2009年至今都是他在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湘LOEX**号丰田牌小轿车是曾某某的车,当时曾某某的身份证掉了,曾某某就用她的身份证上了户。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遇紧急情况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其中第(项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何某某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何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系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导致内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证明,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认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湘LOE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痕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形态,湘LOE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与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右前外壳及保险杆接触。8、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9、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C1。10、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1、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阴性,属正常驾驶。1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33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3、本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车主曾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14、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1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因为2015年4月1日晚20时45分许,驾车在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到这里来接受调查的。2015年4月1日晚,她从公司吃完晚饭,回了下家里,准备去体育馆旁边靠近检察院的公司。在路上碰见曾某某驾驶的湘LOEX**号小型轿车,她们一起开车先去了白露塘体育公园,然后曾某某驾车搭乘她准备回去,经过湿地公园时,他停了车说给她开一下,然后曾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她驾车沿郴县路右转弯上了沿滨河路往青年大道方向行驶,经过了沙滩公园大门口,快到青年大道时,她行驶在郴县路往青年大道最右边的第一条车道,她就掉头准备回公司,掉头时她看了左边的反光镜,没看到车,看到没有车她就掉头,越过中心线一点点时,突然一辆摩托车就撞上来了,那车上一个男的倒下去了,当时她一慌就把油门当作刹车踩,车子上了路边的人行道。他们马上下车,看到一个男的坐在绿化树木的旁边,然后在他们车底下看到那个女的,她和曾某某都打了120和110。之后,他们就拦了5、6辆过路的车,他们一起把车抬起把那女的抱出来,大约10来分钟后救护车和消防、交警队的都到了,她就走路回了趟公司和住的地方,然后她就直接到交警队来了。她车左前大灯往驾驶室门一点点部位与电动车不知道什么部位相接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在禁止掉头路段掉头,遇紧急情况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致使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1人当场死亡和1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谷腾峰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