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再次抓获(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潘建湖,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援助辩护人潘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项某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项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本区双屿屿头安心公寓二期一幢星球网咖门口,由被告人项某掩护,王某窃取一女子背在身后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3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项某伙同王某窜至本区双屿街4-5号门口公交站,由被告人项某掩护,王某窃取被害人龙某背在身后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全部赃款,并将其中人民币11元发还给被害人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作案地点与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款已追回,被告人项某作用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潘建湖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43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