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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如松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如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866号罪犯范如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3年2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邗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如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判决后,同案犯陈国华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刑二终字第00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如松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家庭困难证明、罪犯财产类判决执行情况调查表、洪泽湖监狱个人资金对帐单、还款计划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如松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2次。原判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家庭困难证明、罪犯财产类判决执行情况调查表、洪泽湖监狱个人资金对帐单、还款计划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如松自投改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该犯被判处的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如松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