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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胡某某,男,陕西省乾县人。被告杨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张鹏拟合伙开发经营寺庙骨灰放存项目,并于当日以张鹏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关于开发经营寺庙骨灰存放项目的入资协议,由原告出资100000元进行投资,并约定该项目如预期获取利润,原告将按股份比例享受项目利润,如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无法进展,由担保人即被告杨某某与张鹏按原告实际入资量返还乙方。2014年3月23日张鹏因故去世,其后项目再无进展,从2014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00000元入股资金,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这笔钱是原告交给张鹏的,被告没有实际收取使用;2、原告与张鹏签订的是合伙协议,项目是由张鹏负责运作的,2014年3月张鹏意外死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保证期间应从这个时间起算。被告杨某某在合伙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属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2015年元月向被告索要投资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入资协议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出资100000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以张鹏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开发经营寺庙骨灰存放项目的入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资参与寺庙骨灰存放项目。甲方占该项目10%股份,甲方同意将其名下1%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全权代表乙方行使股东权利。乙方按每股500000元人民币入资该项目,乙方应出资500000元人民币。项目有收益后按月核算分配。先按股份比例返还本金,随后分配利润。乙方按项目进展情况出资,项目筹备阶段出资100000元人民币,在该项目手续齐全及建设阶段出资100000元人民币,其余300000元人民币在项目建设后期出资。甲、乙双方此次股份转让由该项目股东杨某某全权担保,该项目如预期获取利润,乙方将按股份比例享受项目利润,如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无法进展,担保人和甲方按乙方实际入资量返回乙方。另查:2013年12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出资100000元,由张鹏收取。2014年3月23日张鹏因故去世。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张鹏去世后,被告及项目其他投资方未向原告出具有关项目进展情况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张鹏签订的入资协议上署名担保,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应自“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无法进展”时起算。原告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告知项目无法继续,被告则称张鹏去世后就无法进展。。因张鹏在涉案项目中仅占有10%股份,故张鹏死亡并不必然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故被告辩称“项目无法进展”应自张鹏死亡之日起算无相关依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通报项目进展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胡鹏博,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研究生文化,现住咸阳市秦皇大道与尚业路十字沣西新城管委会503室。身份证号:610102197611233510。被告杨飞,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秦都区段家路川渝商会。身份证号:510703197908182211。委托代理人刘波海,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秦皇路3号。身份证号:610203196205183615。原告胡鹏博诉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张鹏拟合伙开发经营寺庙骨灰放存项目,并于当日以张鹏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关于开发经营寺庙骨灰存放项目的入资协议,由原告出资100000元进行投资,并约定该项目如预期获取利润,原告将按股份比例享受项目利润,如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无法进展,由担保人即被告杨飞与张鹏按原告实际入资量返还乙方。2014年3月23日张鹏因故去世,其后项目再无进展,从2014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00000元入股资金,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这笔钱是原告交给张鹏的,被告没有实际收取使用;2、原告与张鹏签订的是合伙协议,项目是由张鹏负责运作的,2014年3月张鹏意外死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保证期间应从这个时间起算。被告杨飞在合伙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属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2015年元月向被告索要投资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入资协议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出资100000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以张鹏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开发经营寺庙骨灰存放项目的入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资参与寺庙骨灰存放项目。甲方占该项目10%股份,甲方同意将其名下1%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全权代表乙方行使股东权利。乙方按每股50万元人民币入资该项目,乙方应出资50万元人民币。项目有收益后按月核算分配。先按股份比例返还本金,随后分配利润。乙方按项目进展情况出资,项目筹备阶段出资10万元人民币,在该项目手续齐全及建设阶段出资10万元人民币工,其余30万元人民币在项目建设后期出资。甲、乙双方此次股份转让由该项目股东杨飞全权担保,该项目如预期获取利润,乙方将按股份比例享受项目利润,如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无法进展,担保人和甲方按乙方实际入资量返回乙方。2014年3月23日张鹏因故去世,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张鹏去世后,被告及项目其他投资方未向原告出具项目进展情况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张鹏签订的入资协议上署名担保,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应自“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无法进展”时起算。原告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告知项目无法继续,被告刚称张鹏去世后就无法进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张鹏在涉案项目中仅占有10%股份,故张鹏死亡并不必然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故被告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无相关依据,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鹏博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任伟圣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