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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未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泗洪县车门乡陈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洪瑶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有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