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吉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麻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被告麻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交减、缓、免申请,经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颜 晖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人民陪审员  郑牧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玲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支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文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