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杨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读初中时相识,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儿冯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长期伤痕累累,被告还吸毒。原告认为与被告这种五毒俱全的人生活在一起,是没有前途和幸福的。由于被告的原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桂K×××××海马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3、被告的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女儿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冯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读初中时相识,2004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儿冯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小事争吵对原告发脾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年的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两个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由于性格差异的原因导致���后出现过争吵,只要双方加强勾通、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双方仍然可以和好。原告也未提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森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