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金洪与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灶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广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何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香港居民。被告:广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何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刘某,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诉被告广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灶扬、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某公司的司机李灶扬驾驶粤A×××××星马牌AH5256GJB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南塘小学对出的葵蓬水闸路段由于疏忽驾驶造成车头右部部位与路旁绿化围栏相撞的事故,导致原告的房屋外墙、绿化围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李灶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当事人所在单位即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没有跟进这件事件的赔偿及房屋修复,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处理。由于三被告一直逃避处理事件,而房屋受损严重,未免房屋倒塌造成更大的损失要急于修复,原告在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维修工程进行评估后,原告进行了房屋受损的修复。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房屋外墙受损的维修修复工程费48608元以及交通事故受损房屋损失价值评估费2240元,各项损失赔偿金合计50848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粤A×××××星马牌AH5256GJB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标的车是营业特种车,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车辆的行使证、驾驶证、车辆运输营运证、驾驶人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当年体检回执,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维修费,原告提交的围墙墙体修复费用鉴定结论不准确,该结论书中鉴定的项目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我方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某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李某某是某公司员工,粤A×××××星马牌AH5256GJB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相关合法营运证件,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有购买不计免赔,其他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某公司的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塘小学对出的葵逢水闸路段疏忽驾驶造成车头右部和路边绿化带围栏相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件造成何某承包作餐饮用途的南塘鱼塘用地房屋外墙和绿化带有损毁。事发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外墙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修复工程总价是48608元。随后,何某对房屋受损部分按评估价进行了修复。另查,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曾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损失总价是9504元。另查,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外墙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修复工程总价是30326元。评估时现场的损坏部分由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确认房屋设施已修复完毕。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李某某是某公司的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而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工程费,虽然原告已实际修复了损失的建筑设施并已开具发票,但其修复费用过高,应按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为据计算为30326元。2、房屋鉴定评估费,何某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2240元,本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费用为24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由于两次评估的起因是被告方某成原告损失后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何某鉴定费用的一半即1120元及重新鉴定的费用2400元。而何某自行委托的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果过高,亦应自行负责一部分的鉴定费用为112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9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赔偿款3144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何某负担71元,由被告广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伟群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嘉杰潘林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