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生诉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刘永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日报社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昆河镇。法定代表人李银世,董事长。原告刘永生诉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雅琴、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生与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生起诉称,2005年,原告所在的闫家梁村和窦家梁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为了更好的的维护村民利益,昆河镇村委会、闫家梁村和窦家梁村村民代表用土地补偿款成立了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闫窦两村农民所关心问题的解释》中,对公司成立时间及出资情况均有详细记载。公司成立至今,往来账目混乱不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多次向被告要求查阅或公开公司账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查阅从200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公司账目。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8日,是拆迁后为了安置村民才成立了的这个公司。公司成立时,公司董事长是王长勇、董事会成员王常春、丁文宽、张永和、窦广林,包头市昆河镇胜利村委会出资294万元占98%的股权,王常春出资3万元占1%股份,丁文宽出资3万元占1%股份,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由村委会书记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经过换届选举,包头市昆河镇胜利村村民全体选举李银世任村委会书记,韩兴中任村委会主任兼闫家梁村委会代表,经昆区昆河镇人民政府同意,撤掉闫家梁村和窦家梁村小组组长,由村委会统一管理。2009年10月10日,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议,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银世,韩兴中、窦凯、丁文宽、郭中原五人。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决定,由李银世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开展公司至今的全部工作。原告没有资格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因为公司是属于股份制公司,原告多次向昆区检察院反贪局、包头市纪委举报公司的账目问题,经过纪委和反贪局的核查公司的账目没有问题,公司账目从2011年至2013年的全部账目都在昆区检察院反贪局没有还回来。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公司发起人为韩兴忠、窦凯、昆河镇胜利村委会,股权比例为韩兴忠占1%,窦凯占1%,昆河镇胜利村委会占98%,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窦家梁、闫家梁的土地补偿款。2005年11月21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出具《闫窦两村农民关心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项第(六)条载明“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昆河镇胜利村委会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王常春(代表闫家梁村小组)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丁文宽(代表窦家梁村小组)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用窦家梁、闫家梁的土地补偿款,因此,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实现的利润应当主要归属于窦家梁、闫家梁的村民,……为使胜利新时代商贸公司的设立符合《公司法》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昆河镇胜利村村实际情况,选择两位自然人股东是窦家梁、闫家梁的村小组长,其分别代表了窦家梁、闫家梁村民的利益。”原告刘永生在拆迁时系闫家梁村村民,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4.4万元被扣除用于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颁发《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底店资产收益分配证》。原告刘永生于2011年以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规违法问题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013年的公司账目带走调查。原告刘永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给了证据一、《闫、窦两村农民所关心的问题解释》证明村民的钱让村委会拿走开公司,公司自2005年7月12日至今,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过一次财务公布;村民作为出资人理应是作为股东存在,在不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下,其行为代表昆河镇胜利村委会,公司的账目村民是有权查阅。证据二、市委办公厅包党办发2005第七号文件,证明公司的账目应当按季度公开。证据三、村委会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曾经乱发奖金8.01万元,和个人支出事项14900元,还有一些违规违法的支出。证据四、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答复意见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村委会监守自盗销毁账目,损害村民权益。证据五、2009年至今被告公司账目说明,证明公司所公布的账目中存在贪污腐败的问题。证据六、底店资产收益分配证,证明村民曾经从被告公司领取过收益。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现任村委会对2009年之前的事情不清楚,2009年之后公司账目每年都会公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已经由昆区检察院反贪局处理完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村委会本身是行政机关,村委会不可能去监守自盗盗取,刑警队的工作人员勘察过现场,最终没有明确的答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05年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章程修正案一份,予证明公司成立以后至2009年换届以后,股东变更的情况。原告刘永生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生虽然不是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但原告刘永生作为闫家梁村村民在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注资4.4万元且被列入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分红,故原告刘永生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法查阅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鉴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已将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3年账目带走调查,该部分账薄目前不具备查阅条件,故对原告诉请查阅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今的账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原告刘永生查阅自2005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二、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司允许原告刘永生查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的会计账簿;三、驳回原告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胜利新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审 判 员 王雅琴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