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祁春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祁春芳,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大厦东面1-3层。负责人高一龙,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建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添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超铭,执行董事。被告祁春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XX,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丽都电器公司)、被告祁春芳、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祁春芳、被告XX价值85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被告祁春芳、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祁春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岩银最抵字第035-31号],约定被告祁春芳以自有的位于龙岩市长汀县营背街富通大厦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店面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61.4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新丽都电器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2014年9月3日,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同编号(2014)岩银授字第052号],约定原告给予新丽都电器公司额度为8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该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原告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由被告祁春芳、XX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祁春芳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最高限额为1361.4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祁春芳、XX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岩银最保字第052-21号、(2014)岩银最保字第052-22号],约定被告祁春芳、XX分别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祁春芳、XX的最高担保额分别都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9月16日,新丽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4)岩银承字第001243号]。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开立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新丽都电器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新丽都电器公司应于前述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否则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第七条)。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向新丽都电器公司开立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3月16日,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约定的新丽都电器公司的交款期限届满,但其仍未向原告足额交纳500万元票款。依据约定,原告已扣划新丽都电器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其账户中的利息2293.18元,实际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垫付款项2997706.82元。2014年9月19日,新丽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岩银贷字第000401号],向原告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0%(见借款凭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则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拖欠的利息亦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新丽都电器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贷款本金,并依照约定将该贷款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厦门佳弘久贸易有限公司。由于新丽都电器公司未能依照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全部票款,造成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13.3.9、13.3.18等条款的约定,已向新丽都电器公司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0日为约定的付息日期,但新丽都电器公司并未如数支付当期利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新丽都电器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交纳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款,也未能清偿其向原告贷款的款项,累计欠款金额已达800万元之多,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祁春芳、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500万流动资金贷款的付息日每月20日,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未如期付息,从3月21日开始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代垫的款项2997706.82元,并支付该款的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款项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款项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七五计算),并对拖欠的罚息支付复利(以拖欠的罚息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七五计算)。3、判令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4、判令被告祁春芳、XX对前述第1、2、3项所述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依法拍卖被告祁春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长汀县营背街富通大厦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店面,产权证号分别为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08001**号、200800128号、200800129号、200800130号、200800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1、2、3项所述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综合授信合同(共15页)。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新丽都电器公司额度为8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该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原告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由被告祁春芳、XX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祁春芳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最高限额为1361.4万元的抵押担保。第二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36页)。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祁春芳、XX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祁春芳、XX分别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祁春芳、XX的最高担保额分别都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共30页)。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祁春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祁春芳以自有的位于龙岩市长汀县营背街富通大厦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店面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61.4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新丽都电器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前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第四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存款入帐、冻结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共15页)。证明:2014年9月16日,新丽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开立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新丽都电器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并约定新丽都电器公司应于前述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否则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第七条)。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向新丽都电器公司开立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3月16日,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约定的新丽都电器公司的交款期限届满,但其仍未向原告足额交纳500万元票款。依据约定,原告已扣划新丽都电器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其账户中的利息2293.18元,实际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垫付款项2997706.82元。第五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回执单(共34页)。证明:2014年9月19日,新丽都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0%(见借款凭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则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拖欠的利息亦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新丽都电器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贷款本金,并依照约定将该贷款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厦门佳弘久贸易有限公司。由于新丽都电器公司未能依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全部票款,造成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13.3.9、13.3.18等条款的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各被告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经邮寄,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23日送达给各被告。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总共7页)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开立的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约定违约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2015年3月16日,前述承兑汇票的交款期限届满,原告实际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垫付款项2997706.82元。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放贷的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合同期至2015年9月19日届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10%,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对拖欠的利息亦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未如期付息,从3月21日开始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开具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向原告足额交纳承兑汇票的票款,导致原告实际为新丽都电器公司垫付款项2997706.82元。且从2014年3月20日起,又未按约向原告支付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代垫的承兑汇票的票款及约定的罚息,亦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借款期间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10%计算的欠交利息及其复利,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的以贷款年利率8.10%上浮50%(即12.05%)计收的逾期违约罚息。但关于原告诉请逾期罚息应再计收复利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春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龙岩市长汀县营背街富通大厦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店面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61.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现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祁春芳、被告XX自愿为被告新丽都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各自提供1000万元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新丽都电器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代垫的款项2997706.82元,并支付该款的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款项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9日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8.10%计算利息及其复利;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2.05%计算罚息);三、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四、如果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被告祁春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长汀县营背街富通大厦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店面在1361.4万元的限额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祁春芳、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均在各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新丽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祁春芳、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煌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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