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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亮亮金属制品厂与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亮亮金属制品厂,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亮亮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徐保英,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西展。溧阳市亮亮金属制品厂与苏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苏仲裁字第1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溧阳市亮亮金属制品厂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人民币1801533.75元、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和财产申报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执行本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溧阳市亮亮金属制品厂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苏仲裁字第12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宏康执行员  沈国栋执行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