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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和斌、李秀梅、和双诉兰坪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斌,李秀梅,和双,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反诉被告):和斌,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梅,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和双,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被告(反诉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兰坪县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3298XXXX。地址:兰坪县城怒江路87号。法定代表人:杨先林,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政富,云南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原告和双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斌、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美寿、和双,被告兰坪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诉称,李秀梅于2014年9月14日16:45分在被告兰坪县医院住院生下儿子,由于被告无闲置温箱,被告建议将孩子转院至大理,并派车派人护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及陪同人员和双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原告的儿子近50分钟的时间呆在车外,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环境下,随同的医护人员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小孩被送到大理妇幼保健院后遭拒绝接收,又被送到大理州医院,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保温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小孩在公路边受到病毒等微生物的感染,有机粉尘的吸入,有害气体的刺激(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漏油),受到风寒侵袭(20时的气温非常低),引起肺部感染,致使无法救治而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兰坪县人民医院违反了医疗服务的义务,应对给原告和斌、李秀梅造成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和斌、原告李秀梅人民币180709元,具体为:两个人的护理费6天×187.72元/日+6天×106.77元/日=1766.94元(和斌有固定的工作,李秀梅无固定工作);两个人的误工费6天×187.72元/日+6天×106.77元/日=1766.94元;餐饮费720元;交通费、过路费、油费969元;住宿费264元;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00元(2013年标准计算);城镇户籍和农材户籍同样标准丧葬费244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小孩的奶粉、纸尿裤等费用623.7元;殡仪费用1400元;救护车费用15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人=24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和双诉称,当天两车相撞,孩子被撞到,我的头部受伤,之后我就去万和医院医治,产生一定治疗费用。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和双人民币506.96元,具体为住院治疗费293.42元,误工费2天×106.77元/日=213.5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辩称,针对和斌、李秀梅二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和斌、李秀梅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二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斌李秀梅之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证据也没有孩子受伤的记录,可证明原告的事实理由主张不成立。二、原告所陈述的孩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影响造成孩子死亡的原因回避了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孩子转院的原因。由转院知情同意书可以得知孩子转院的原因。孩子没有得到抢救是由于交通事故原因造成这是原告的主观臆断。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前后都尽到合理义务,不存在过失。兰坪县医院有转院知情同意书,原告知道孩子病情才同意转院,另外,也有兰坪县医院救护车转送病人知情同意书,通过告知方式,让原告自主选择,原告知道护送中客观上会发生不可预知的安全隐患,对于护送过程中,发生事故以后及时安排另一辆救护车到事故地点将患儿送到医院救治。四、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认定根本死因为肺部感染,直接死因为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和斌、李秀梅孩子死因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患儿死因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患儿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和斌、李秀梅所诉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和斌、李秀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和双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同意给予和双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本诉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之子的死亡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的医疗服务是否有过错;二、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是否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各种费用180709元。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餐饮费发票复印件24张,欲证明支出餐饮费用800元。第三组:交通费、油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孩子在下关期间和斌、李秀梅兰坪至下关的往返交通费用1189元。第四组: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理泰安路分店发票联复印件3张(纸尿裤、奶粉等发票),欲证明为小孩购物花费423.7元。第五组:大理市殡仪馆收款收据(单位执收)复印件1张、大理市殡仪馆机打发票联复印件1张、大理市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后产生的殡仪费用1400元。第六组:兰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580元。第七组:报告单、出生记录复印件4张,欲证明孩子出生时是正常的。第八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资料: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2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3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张、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死亡记录复印件1张,欲证明当时小孩入院的基本情况以及当时小孩检查情况是小孩呼吸窘迫。第九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婴儿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第十组: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孩感染肺炎,造成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第十一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小孩死亡原因。第十二组:照片12张,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原告之子受到伤害的经过。第十三组:兰坪县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孕产妇)复印件1份、分娩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胎儿出生前后是正常发育。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餐饮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油费不能确认为实际的交通费,对时间发生在患儿出生之前的车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该项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不是法定赔偿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孩子的健康问题,只能证明出生分娩情况,孩子的健康情况应当以儿科检查情况为准;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全面;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属原告主观臆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小孩的病情,只能是受伤情况的记录;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小孩受到伤害;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对孕妇的检查不代表婴儿的健康,对婴儿检查时间相差3个月,分娩记录只是对分娩的情况的记录,不能说明孩子的健康情况。原告和双对原告和斌、李秀梅提供的各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和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兰坪金顶万和医院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兰坪金顶万和医院和双出院证复印件2张、照片1张,欲证明其受伤支付的费用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对证明住院发票予以认可,认可住院的事实。对照片本身,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确定是谁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对原告和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兰坪县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体检记录复印件4张,欲证明原告新生子出生、体检有呼吸道窘迫的记录情况。第二组:兰坪县人民医院病人转院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子转院原因以及原告和斌签名同意等事实。第三组:兰坪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送病人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被告救护车护送患儿转院治疗,告知运送途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内容,原告和斌签名确认的事实。第四组: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救护车护送患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及当时的乘车人受伤的情况。第五组:尸体解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和斌签名同意对患儿进行解剖。第六组:大理滇西司法鉴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鉴定结论,和斌之子死因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患儿死因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患儿死亡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该材料门诊病历可见小孩当时由呼吸窘迫情况存在,但是与急性呼吸不是一回事;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该知情同意书是一种格式条款,当时情况下和斌、李秀梅只能签字,但即使签字也不能转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中和斌之子死因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患儿死因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故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患儿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其余证明观点认可。经质证,原告和双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提供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和斌、李秀梅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反诉称,2014年9月14日16:30时,李秀梅于兰坪县医院妇产科产下一名男婴,因患儿呼吸差及早产,转儿科治疗,儿科医生检查后,认为患儿病情危重、疑难、复杂,限于医院条件建议转院治疗,二反诉被告同意转院,提出私家车护送,并与当日14:45分签订《兰坪县人民医院转院知情同意书》,约18:30分,反诉被告提出由医院救护车护送,并于当日18:35分双方签订《兰坪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送病人知情同意书》。兰坪县医院及时安排车牌为云Q074**医院救护车将患儿送往大理下关,当日19:58分许于转运途中(上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坪县医院及时报警,并安排另一辆救护车云Q396**于30分后赶到事故发生地点继续将患儿送往大理州妇幼保健院,交通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由剑川县交警处理。因大理州妇幼保健院未给予接收,兰坪县医院及时将患儿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救治,患儿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抢救期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患儿救治费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抢救无效,患儿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2014年9月22日反诉原告组成工作组到达大理处理相关事宜,经协商被反诉被告同意尸检并在《尸体解剖协议书》上签名,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患儿死因进行鉴定。反诉原告应剑川县交警大队要求垫付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8400元,反诉原告还为反诉被告补交患儿救治所欠费用2378.25元。至此,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及救治患儿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6778.25元(18400元+6000元+2378.25元)。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认定患儿根本死因为肺部感染,直接死因为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反诉被告孩子死因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即患儿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上述费用26778.25元。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26778.25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辩称,一、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作为其自认的内容(限于医院条件转院治疗),说明反诉原告没有基本设施,被告违反诊疗规范。二、反诉原告自认安排救护车,但是在事故发生后,等待救援过程中没有作为,没有尽到合理治疗义务。三、大理州妇幼保健院拒收,反诉原告没有及时联系大理妇幼保健院,这给小孩抢救时间造成延误。四、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以上费用是用在治疗小孩的相关费用,根据本诉请求,是反诉原告侵犯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返还。五、司法鉴定的费用是双方为了处理争议,本案反诉原告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六、反诉被告之子死亡原因是反诉原告没有尽到合理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反诉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各种费用26778.25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兰坪县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体检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新生儿出生及体检有呼吸道窘迫等记录情况。第二组:兰坪县人民医院病人转院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患儿转院原因以及反诉被告和斌签名同意等事实。第三组:兰坪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送病人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反诉原告救护车护送患儿转院治疗,告知运送途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内容,反诉被告和斌签名确认的事实。第四组: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救护车护送患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同时明确记载乘车人的受伤情况。第五组:尸体解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和斌签名同意对患儿进行解剖。第六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和斌之子死因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死因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故关系,反诉原告不承担患儿死亡的赔偿责任。第七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患儿救治的事实。第八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欲证明患儿救治医疗费用共计8378.25元,费用为反诉原告支付。第九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鉴定费发票15400元的1张,3000元收据1张),欲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和斌之子死因司法鉴定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8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在反诉中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内容一致。)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在反诉中提供的第一组到第六组质证意见与其在本诉中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认为不是单纯借款,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产生的费用;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对收据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和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在反诉中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梅于2014年9月14日16时34分在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妇产科产下一子,分娩记录为早产低体重儿转儿科治疗,经儿科诊断为:1、早产儿;2、低体重儿;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治疗处理意见建议转院,原告(反诉被告)和斌分别于当日16时45分及18时35分签署了兰坪县医院病人转院知情同意书及救护车转运病人知情同意书。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安排寸晓斌驾驶云Q074**号救护车载羊红丽、李松开、和双及和斌的婴儿至下关,在沿鹤营线由兰坪往剑川方向行驶过程中,19时58分许行驶至鹤营线K116+500处(鹤营线与剑川县老君山镇新和村交叉口时)云Q074**号救护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左转弯由那品聪驾驶的云LZW9**号车车厢左侧相撞,造成羊红丽、李松开、和双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寸晓斌负主要责任,那品聪负次要责任,羊红丽、李松开、和双不负责任。随后由兰坪县医院派其他救护车将和斌的婴儿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斌之子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1日20时06分临床死亡。2014年9月22日和斌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和斌之子进行法医学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2014年11月11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书,死因分析为:1、被鉴定人和斌之子经系统的法医学检验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2、被鉴定人和斌之子因双肺广泛性炎症改变导致机体因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致死。鉴定结论为:和斌之子的根本死因为肺部感染(双肺广泛间质肺炎),直接死因为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另查明,和斌于2014年9月24日向兰坪县医院借款6000元,兰坪县医院补交了和斌之子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欠费的2378.25元及支付了鉴定费15400元。原告和双因上述交通事故支出治疗费用293.42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梅在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妇产科进行分娩,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兰坪县医院派出救护车护送二原告之子至下关医治,是医疗服务的延续。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护送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之子至下关医治,其负有保证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安全、及时的将患者护送至接收医院的义务,并且兰坪县医院的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子救治时间的一定延误。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治疗8天×50元/天﹦400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3、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969元。4、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救护车费1580元。7、住宿费264元。以上各项合计150831.5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主张的误工费1766.94元、餐饮费720元、小孩奶粉、纸尿裤费用623.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殡仪费用1400元,已含在丧葬费中,对其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合同之诉,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承担赔偿的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字(病)2014第84号司法鉴定书未明确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之子的死亡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反诉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从规范医疗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给二原告之子救治时间的一定延误的违约事实,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承担人民币30166.3元,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自行承担120665.2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对原告和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返还其26778.25元的反诉请求,其中金额为3000元的票据属收据,不属正规发票,应予以扣除。余下23778.25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4755.65元,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1902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各种费用人民币30166.3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人民币19022.6元。三、以上一、二两项相互抵扣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人民币111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和双人民币50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承担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坪县医院承担2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兰坪县医院承担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斌、李秀梅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耿春明审 判 员  董 翔人民陪审员  和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继开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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