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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诗银与薛金娥、陈祥金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银,薛金娥,陈祥金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1号原告:刘诗银。委托代理人:许马娟,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娥。被告:陈祥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诗银与被告薛金娥、陈祥金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马娟,被告薛金娥(第二次未到庭)及薛金娥、陈祥金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娥、陈祥金申请的证人苏某、林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银起诉称:“浙岭渔20865”渔船系被告薛金娥、陈祥金共同所有,被告薛金娥占60%股份,被告陈祥金占40%股份。2014年9月12日,被告薛金娥雇佣原告在“浙岭渔20865”渔船工作,每月工资为93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浙岭渔20865”渔船上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左足,送至浙江普陀医院包扎、处理,后转至温岭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左足第1趾骨近节远端骨折、第2趾骨中节基底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第2趾骨中末节、第4趾骨末节坏死,共住院39天,同时原告伤势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6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30天。被告支付部分的经济损失后对原告伤残等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另外,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刘诗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金娥、陈祥金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786元(40393元/年×0.1×20年),误工费人民币37200元(9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人民币7320元(122/天×60天)、营养费人民币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元/天×30天)、交通费人民币213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拖欠的工资1550元,共计人民币13633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8100元,尚需要赔偿1182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以最新统计数据标准变化导致护理费变为人民币7914元(132/天×60天)为由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118833元,同时请求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浙岭渔2086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借款23600以预付赔偿款方式进行抵扣,且均认可工资合计1500元未支付并同意该1500元在上述23600元中抵扣,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预付赔偿款为22100元,故原告撤回拖欠工资155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113283元。被告薛金娥、陈祥金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有两点异议:1、原告自己违反操作规程,不听船上其他船员的制止,故意将脚敲在卷扬机上致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实际上已向两被告支取工资款和其他费用236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部分款项已经由两被告支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受伤的合理费用。原告刘诗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说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对船舶的股权比例和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证据四、门诊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治疗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及劳动报酬约定的具体数额的事实;证据六、交通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付的实际情况的事实;证据七、鉴定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八、鉴定书,用以证明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的事实。被告薛金娥、陈祥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和收款收据24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予营养补助,原告诉请要被告承担营养费用已无事实依据的事实;证据2.2014年10月23日领款凭单和2014年10月31日便条、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全额由被告支付,其中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伙食费部分已经在医疗费用中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3.2015年2月25日领款凭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工资款和其他费用共计23600元;证据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是云南省内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制”户籍登记管理模式,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信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5.2007年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年尚智在全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新闻通报上的讲话,主要内容为除了明确户籍改革实行一元制登记管理制度,也明确不是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云南省省高院和省公安厅联发的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后交通事故赔偿应如何计算的通知也明确在云南省全省范围内继续执行,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用以证明原告诉请是非农业户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被告薛金娥、陈祥金的申请,准许证人苏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涉案船舶的水手,已在该船上工作二三年,被告薛金娥系其妻妹。原告系该船伙头,原告受伤时其在该船后面,未看仔细,卷扬机需要人为拉动,原告被卷扬机卡住,但原告无操作卷扬机的任务,此前也未拉过卷扬机,受伤当日原告为何去卷扬机旁边其不清楚,且原告未拉卷扬机而是将脚放在上面,其看到原告站在卷扬机旁边时制止过原告,但原告仍站在卷扬机旁边,其他人也看到并且制止过。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份在涉案船舶上做机舱工作,卷扬机是其负责,卷扬机需要人为拉动和推动。原告系该船伙头,一般伙头不操作卷扬机,事故发生当日无人安排原告来推动卷扬机,事发时原告站在卷扬机下面支架上推卷扬机,在此过程中原告脚压到,平时在操作卷扬机过程中不需要推动卷扬机,其隔着卷扬机站在原告对面,并且阻止过原告不要站在卷扬机架子上面,其他船员也制止过原告,除原告外并无其他人站在卷扬机架子上,原告呼叫后其发现原告受伤。依据原告刘诗银的申请,为了查明涉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石塘镇海滨村出具的关于刘诗银收到浙岭渔20865船工资款的说明,载明2015年7月28日前刘诗银向“浙岭渔20865”船薛金娥借款18600元,2015年7月28日当日薛金娥以工资名义向刘诗银借款5000元;2.户口证明及户成员列表,载明刘诗银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刘诗银提供的证据,被告薛金娥、陈祥金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户口簿是在事故发生以前就已存在,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就是居民,其上所载的居民户实际是云南省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实行的一元制户籍登记模式,原告仍然是农村户口,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证据四的治疗事实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若春节前本船将其辞退月工资2万元计算”中的“2”系原告涂改,应为“1”万元;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是连号,且原告就医期间的所有交通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交通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八,尊重鉴定意见。对温岭市石塘镇海滨村出具的关于刘诗银收到浙岭渔20865船工资款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说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户口证明及户成员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薛金娥、陈祥金提供的证据,原告刘诗银认为,对证据1中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和收据予以认可,未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2014年10月23日的领款凭单的416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10月31日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其上无手印,无法确认是否系本人书写,对住院收费票据,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被告确实已经支付,对于其中记载702元的伙食费已经在23600元中扣除;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该凭单上的23600元应扣除4160元以及相关的伙食、交通等,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8100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云南省存在户籍改革政策,但该改革的目标是为了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划分,消除农村人口向城镇化转移的政策性制度性障碍,是为了有利于落实城镇居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公平待遇,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故原告享有城镇居民的待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伤残标准来赔偿金额,此外,原告从2007年开始来温岭工作,一直从事海上事务,并未从事与农业有关的任何工作,并且原告受伤时也是正在从事渔业行业,也可以证明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收入,因此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对证人苏某、林某陈述的证言,原告刘诗银认为苏某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两名证人系被告船上船员,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证人在船上的位置无法了解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部分证言系主观臆测,两名证人均表示原告是在协助卷钢丝时受伤应当认定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对温岭市石塘镇海滨村出具的关于刘诗银收到浙岭渔20865船工资款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户口证明及户成员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原告户籍改革之前的户口性质,根据户籍改革精神和目的,原告应与城镇居民享受一样的社会保障。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诗银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七、八,被告薛金娥、陈祥金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依法据实认定;证据五,系原件,被告虽认为存在涂改,但庭审中认可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具体的工资数额,其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原件,其上虽无乘车时间、起讫地等基本信息记载,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到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陪同亲属,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予以认定。对被告薛金娥、陈祥金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2069785、2069786、2069787、2069788、0239556、0239555、0239554、0239553、0239558、0239557、2069790、0239559、2069789的收据及收款收据,系手写而成,无任何人签字,只能作为单方陈述,书写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予以采信,编号为2204848、2204806、0703438、2205153、2204881、2204860、2204928、2204913、0364273、2204973、2205098的收款收据盖有台州骨伤医院食堂专用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收据金额共为340元,其中伙食费为30元,营养费为310元;证据2中的2014年10月23日的领款凭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4年10月31日的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原件,盖有台州骨伤医院收费专用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16916.13元(含医院护理费780元)及伙食费702元;证据3,系原件,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5,系云南省政府的户籍改革政策,原告对该省存在户籍改革政策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适用标准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人苏某、林某陈述的证言,内容基本清晰,其中有关原告受伤过程客观情境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中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就涉案事故的过错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温岭市石塘镇海滨村出具的关于刘诗银收到浙岭渔20865船工资款的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23600元中不含伙食费等,且原、被告均确认证据3领款凭单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均同意借款23600以预付赔偿款方式元进行抵扣。对户口证明及户成员列表,系原告刘诗银所在辖区的巧家县派出所出具,予以认定,故刘诗银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适用标准为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刘诗银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9300元计算,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故乘以4个月,得到误工费为372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约定工资是短时间的临时工资,且其只工作了3天,故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122元/天×120天=1464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五证明其每月保底工资数额为9300元,被告无异议,其虽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数额系临时工资非固定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故被告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七证明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300元/月÷30天×120天=372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32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60天,故护理费应为7914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60元其已支付,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1天,且应按照部分护理费用计算,即61元/天×21天=1281元。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的证据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22日至10月31日,39天)的护理费用为494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1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可计算1名亲属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亲属的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工资,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8372元÷365天×21天=278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13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承担了全部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已承担全部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就医期间的部分交通费用,其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部分并未起诉,本案交通费是后续治疗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证据六,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为1170元,被告认为其已全部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费与浙江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证据1、2,其实际支出的住院营养费为732元,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3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间为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被告认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营养费57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所需,加强营养显属必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结合被告的证据1,被告实际支出的住院营养费为310元,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营养费数额为5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根据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0393元×20年×10%=80786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9373元×20×10%=3874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管辖范围系浙江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20年,计19373元×20年×10%=387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在船上作业时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左足第1趾骨近节远端骨折,第2趾骨中节基底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第2趾骨中末节、第4趾骨末节坏死,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不能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受伤年龄及恢复状况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保护。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浙岭渔20865”船系被告薛金娥、陈祥金共同所有,两被告所占份额分别为60%、40%。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诗银受薛金娥雇佣到“浙岭渔20865”船上担任炊事员工作,工资9300元/月。同年9月18日,刘诗银在“浙岭渔20865”船上推卷扬机的过程中压伤左足,后至浙江普陀医院包扎、摄片,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2、3趾骨骨折伴脱位。同年9月22日,刘诗银转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月7日行“左足第2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3趾截趾术”,并于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近节远端骨折、第2趾骨中节基底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第3趾骨中末节、第4趾末节坏死”、气滞血瘀,共住院39天。住院39天期间治疗费用16136.13元已由薛金娥、陈祥金结算负担。2014年12月15日,复诊,摄片、拔除克氏针两枚等。2015年3月1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称刘诗银左足第1趾骨近节远端骨折,第2趾骨中节基底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第2趾骨中末节、第4趾骨末节坏死;其损伤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6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30天。刘诗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36.13元(薛金娥、陈祥金已垫付)、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7723元(其中薛金娥、陈祥金已垫付4940元)、交通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其中薛金娥、陈祥金已垫付732元)、营养费900元(其中薛金娥、陈祥金已垫付31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薛金娥、陈祥金已支付刘诗银预付赔偿款22100元。刘诗银与薛金娥、陈祥金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刘诗银受雇在“浙岭渔20865”船上担任炊事员,其与被告薛金娥、陈祥金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刘诗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薛金娥、陈祥金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诗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薛金娥、陈祥金抗辩称刘诗银操作卷扬机并非其工作职责,且受伤系其操作不当而造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刘诗银在其他船员明确告知其操作不当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行事,可以认定刘诗银自行站在卷扬机架台且疏于自我保护是导致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此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和刘诗银的过失情况,本院酌定刘诗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此列,故刘诗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04288.13元,薛金娥、陈祥金负担83430.50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扣除薛金娥、陈祥金已垫付的医疗费16136.13元、护理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营养费310元、预付赔偿款22100元,薛金娥、陈祥金还应支付刘诗银赔偿款44212.374元。至于刘诗银要求就其遭受的损失对涉案“浙岭渔2086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刘诗银遭受的损失系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依法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故刘诗银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娥、陈祥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诗银人身损害赔偿款44212.374元;二、确认原告刘诗银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薛金娥、陈祥金所有的“浙岭渔2086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刘诗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70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变更为2570元,由原告刘诗银负担1670元,被告薛金娥、陈祥金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人民陪审员  陈良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