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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与史创、黄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史创,黄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住所地:长沙县高桥镇集镇。负责人刘志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知。被告史创。被告黄笑(系史创妻子)。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桥支行)与被告史创、黄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创、黄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365元),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7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史创与农商行高桥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为月息6.5‰;另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50%加收罚息(即月息9.75‰)。史创的妻子黄笑在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史创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农商行高桥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高桥支行与被告史创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史创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史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因此,其应按月息9.75‰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创、黄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7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史创、黄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