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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纪洪义等与魏向国、许东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纪洪义,樊淑英,魏向国,许东军,贾元伟,王立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46号原告: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纪洪义,经理(即本案原告纪洪义)。原告:纪洪义,居民。原告:樊淑英,女,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关村南场街***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向国,农民。被告:许东军,农民。被告:贾元伟,农民。被告:王立宁,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霖公司)、纪洪义、樊淑英与被告魏向国、许东军、王立宁、贾元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洪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客车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唐山北站土石方倒运项目,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魏向国、许东军带人阻碍原告施工。2013年1月7日至1月19日阻碍施工13天,2013年5月13日至5月27日阻碍施工15天,两次合计28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764700元。原告被迫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直到5月27日堵门人员才撤离,5月28日原告才正式施工。2.堵车情况照片。3.原告自己录的录像资料,可证明5月份大门被堵的过程,被告的车进入时有人给挪,随便进,只要是原告施工的车就不让进。4.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西铁提供的原告临租机械设备使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停运一天的损失情况、油耗应扣除,一月份原告的施工车辆共堵十三天,原告合计损失是7647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64700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一、魏向国、许东军二人只在2013年1月7日阻碍了进入货场施工的车辆,但该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二、贾元伟、王立宁不是侵权行为人,该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该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2013年1月1日宏霖公司与西铁签订的土方倒运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进场施工,超过三天该合同自动解除,而原告是在2013年1月7日进场,明显超过三天,此合同已无效,因此西铁项目部才与魏向国签订土方倒运协议。3.证人田某出庭证言:2013年1月初,十来号左右,在铁路墙缺口处,看见我村的大军在那儿停着车,我问他干啥呢,他说污染太大,不让车辆进货场,里面的车辆可以随便出来。我一直在旁边看着,看到最后也没看见他截到进去的车,只看到从里面出来的车。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2013年1月初听庄里人说西铁要施工,我去看时看见田某和大军在那儿,听大军说污染严重,大军在那管施工车辆要污染费和噪音费,但我看了半天只看到里面的车辆往外出,没有看到进的车。当时许大军和他的车都在墙缺口边上呢。证人魏某出庭证言:魏向国叫我来给他证明,2013年1月中旬为了截施工的车我向进入的车要污染费,但中旬基本没什么车,没有人截。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我们庄在2013年修铁道时因车辆从我们庄过影响我们生活环境,我们庄的村民向过往车辆要污染费,我也去了几天,连续去了好几天我也没看见有堵车的。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2013年5月中旬我送孩子从那儿过没见到有截车的,就看见有进出的施工车辆。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2013年5月份我在货场西门口没看见有堵车的。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部分魏向国、许东军的供述都明确二人是在2013年1月7日堵了原告的机器、设备,认可堵了两三天,没有说堵了13天;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只写了1月份的,没有认定5月份魏向国、许东军阻挠施工。对永济街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此证明与公安机关预审卷材料不吻合,且与法院对魏向国、许东军强迫交易案的判决书内容不吻合,此证明强调在2013年1月17日开始纪洪义多次报警,应出示报警、出警记录,不能以多次来表述。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是货场西门口,不能证明被告魏向国、许东军实施了阻碍施工的行为和被堵的时间。证据3只能证明货场门外有车辆,货场门内有人员滞留,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阻碍车辆进出的。证据4原告损失明细的计算方法,不是证据,是原告自行编制的。临租机械设备使用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清单反映的内容是西铁公司在租赁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过程中,每天的租赁费价格,而不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所谓每天损失的证据标准。原告不能使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价格部门有关政策作为标准,或以交运政管部门开具的完税票据证明。三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法证实车辆没有堵,证人田某可证明许东军堵门口了。杨淑环证言说收污染费,说明里面有施工车辆,否则向谁要污染费。对其余证人证言都不认可,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述堵车过程,公安卷中有很多群众证实1月份堵车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西铁提供的原告临租机械设备使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原告证据4中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原告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台班费应扣除油耗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与(2014)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与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2014)丰刑初字第97号案件卷宗材料。原告出示公安卷宗中纪洪义报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说明、魏向国、许东军各自的供述,受害人纪洪义的陈述,证人程某、刘某、张某丁、凌某、梁某、吴某、贾元伟、李某在公安卷中证言。证人证言可证实一直是西铁与原告履行合同,因为魏向国、许东军组织群众阻挠,原告被迫让给魏向国;在现场堵的老头是许东军等人用每天100元雇来的。魏向国、许东军将大门堵住,一月份不让里面的6辆十轮自卸车、两辆挖掘机出来,五月份不让挖掘机一台、50装载机一台、十轮自卸车两台进入大门。被告出示卷宗中证人程某、刘某、张某丁、凌某、梁某、吴某的证人证言、纪洪义的陈述,证明魏向国、许东军只在2013年1月7日阻碍了车辆进施工现场,而在其后魏向国、许东军没有阻碍车辆进施工现场,且1月7日当天原告的施工车辆已由现场返回,没有扣留。2013年5月13至27日魏向国、许东军没有实施阻碍车辆进施工现场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卷宗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纪洪义3月1日的笔录中陈述在2013年1月7日当天进去的货车当天全部出来了,纪洪义说只有一辆挖掘机是被扣了13天才出来的。纪洪义2013年5月31日公安笔录中陈述1月17日其又组织那两辆挖掘机、装载机一台、自卸车六辆进入货场工地,但有一辆海马车堵在入口,他的这一陈述,可证实他原来所说他的车辆及挖掘机都堵在现场,魏向国、许东军不让出来不是事实,与今天诉状中所说不吻合。程某证言只证明1月7日魏向国、许东军阻碍车进场,而其后魏向国、许东军是否还阻碍纪洪义车辆进出没有给予证明。刘某证明内容与程某相同,但该证言表述是2013年1月13日将阻拦的车挪开,这也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其在5月15日公安笔录中提到5月13日纪洪义要进现场,当时门口停着几辆三轮车,是几个妇女不让他动三轮车,不能说明是魏向国、许东军找人堵路不让其施工。凌某、梁某反映的是2013年5月15日之后的问题,但他们所说堵车的根本没有魏向国、许东军,都是些老百姓,证言不能证明是魏向国、许东军堵了原告车辆不让他施工。张某丁、吴某的证人证言同梁某、凌某质证意见。这些证人均属于宏霖货运的司机或与纪洪义有利害关系,对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贾元伟笔录没有证明魏向国、许东军在堵车,贾元伟证明5月份中旬纪洪义及宏霖货运是在施工的,没有人阻碍其施工,证明拦车的人是老头要污染费,不是魏向国、许东军。对本院调取刑事卷宗中以下内容予以认定:魏向国供述:我们把许东军的海马汽车堵在我们庄那段铁路工程的必经路口,老纪的机械设备车辆出不来,进不去,无法施工,年头堵了两三天,许东军供述:2013年1月份共堵铁路施工道路两次,一次两天,一次半天,我开我的海马车冀B×××××去堵的,货场里面有两辆挖掘机,几辆拉土车。贾元伟陈述:年前我刚开工时有老头白天晚上连续堵了两天要污染费,我的车也被截住了,我找大军,大军说让我走了对别人也没法交代。另外他还嫌老头们都去睡觉,不好好堵车,把睡觉的老头叫起来了。纪洪义陈述:2013年1月7日上午8点左右,我带着6辆后八轮自卸车,两台挖掘机到货场施工。我们刚到工地内看见杨匠庄的魏向国带着5个人来到施工现场,让冀B×××××海马车挡在施工路口,我们的施工车出不了工地,也没施工。到晚上,堵在施工道口的车挪开了,那6辆大车才走的。我自己的挖掘机他们给我扣到1月13日才放的,我自己的挖掘机的司机叫宋超。2013年1月17日中午,我又组织那两辆挖掘机、一辆装载机、六辆自卸车进货场,那辆海马车又堵在施工现场路口,我们的车辆进不去,我就报了警,我也拍了照片。一直堵到19日。(2013年5月15日)今天中午1点半左右,我带着2辆后八轮自卸车和1辆挖掘机来到货场西门口外。有两个人力三轮车在门口挡着不让进。我就报警了。5月13日那天上午8点半左右,我们的一个装载机进入工地施工,魏向国不让干。5月14日一台挖掘机、两辆自卸车被堵在货场外,不让施工。程某陈述:2013年1月7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组织设备车辆进入唐山北站货场准备施工,就被那辆海马轿车给堵了。我们一看车也出不来,就把车都停放在货场里面。到1月13日我们去货场里干活,那辆车又堵住道路,我们干不了,就回家了。1月17日我们又被堵了。刘某陈述:2013年1月7日早上8点我们组织设备进入杨匠庄货场内准备施工。被海马轿车堵道。直到2013年1月13日他们才把车挪开。(2013年5月15日)今天纪洪义我们带着2辆后八轮自卸车和1台挖掘机去货场施工,不让进场,我们报警了。2013年1月份,我们带着6辆后八轮自卸车和两台挖掘机去货场施工,车进去后,被海马车挡住出入口,出不来。5月13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准备进场施工,当时在货场的西门口停着两个三轮车。商量一天也没让进。凌某陈述:今天(2013年5月15日)我开着1辆后八轮汽车,吴某开1辆后八轮汽车,梁某开1台挖掘机到货场西口准备干活时,在货场门口被堵。已经堵两天了。梁某陈述:2013年5月15日13时许,我老板纪洪义让我开着挖掘机到杨匠庄货场施工,和我一起去的还有两辆后八轮自卸车。有村民和两个人力三轮车堵着门口,不让我们进场施工。昨天上午8时许,我开的挖掘机和那两辆后八轮自卸车到货场西门口后,也被老百姓和两辆人力三轮车堵在西门口了,一直堵到下午17时许,之后我们就回去了。我是上月17日才给纪洪义干活的。吴某陈述:我是养大车的最近在铁路给纪洪义拉土。2013年5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开车到杨匠庄货场拉土,到货场门口有几个老太太将三轮车挡在货场门口。工地的一个挖沟机停在门口,边上还有一辆拉土车。纪洪义和老太太交涉,中间还来了警察做工作,但直到下午5点多也没让开,之后我们就回家了。今天(2013年5月15日)下午1点左右我们又去那拉土,那几个老太太还在那挡着。我们就报警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纪洪义与樊淑英是宏霖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1日,原告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霖公司)与中铁电气化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客车线项目部(以下简称西铁)签订唐山北站土石方倒运项目承包合同,后宏霖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月7日上午8时许,纪洪义组织六辆后八轮自卸车、两台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被告魏向国为了达到承包此工程的目的,指使被告许东军到宏霖公司施工现场阻扰施工,致使宏霖公司的施工车辆无法正常施工。当晚六辆自卸车驶出工地,两台挖掘机被扣留在施工现场至1月13日放行。1月17日原告又组织那两辆挖掘机、两辆自卸车准备进货场工地,被海马车堵在入口。最终迫使宏霖公司退出唐山市丰润区杨匠庄村的铁路工程项目。2013年1月20日,西铁又与魏向国一方(由被告贾元伟用唐山市丰润区意隆联合车队的资质,被告王立宁系该车队的经营者)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此后宏霖公司在其承包的唐山北站杨匠庄货场段进行施工。2013年5月14日至5月15日,宏霖公司每天组织两辆后八轮自卸车、一台挖掘机到该货场西门口时,受到群众阻拦。2013年5月24日魏向国、许东军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现场仍有部分群众阻拦施工。原告提交的西铁为其加盖公章的临租机械设备使用明细清单记载:200挖掘机台班单价为3000元,大型自卸车台班单价为1700元。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中记载挖掘机每台班油耗为800元,自卸车每台班油耗为300元,原告称油耗应从台班费中扣除。2013年12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魏向国、许东军涉嫌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魏向国、许东军犯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其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魏向国、许东军不服该刑事判决书,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魏向国、许东军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5日魏向国、许东军被送监所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宏霖公司尚未终止,因此纪洪义、樊淑英作为原告宏霖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宏霖公司主张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立宁、贾元伟对其存在侵权事实,对原告宏霖公司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为机械台班费,因此原告应提供被告魏向国、许东军阻拦其施工车辆的充分证据,即具体的阻拦时间、明确的被阻拦车辆数量及种类,以证实其主张。通过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2013年1月7日二被告拦截其六辆自卸车于当晚驶离现场,两台挖掘机被扣留在现场至1月13日放行;1月17日中午原告的两台挖掘机、一辆装载机、六辆自卸车被被告堵在施工现场外、5月14日、15日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和两台自卸车被二被告阻拦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其余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阻拦施工的车辆应当按每天3台班计算台班费并扣除油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六辆自卸车36台班(2013年1月7日,1月17日)的台班费扣除油耗,即50400元(1700元/台班*3台班*2天*6台-3**元/台班*3台班*2天*6台)、两台挖掘机48台班(2013年1月7日至1月13日21台班、2013年1月17日3台班)的台班费扣除油耗,即105600元(3000元*3台班*8天*2台-8**元/台班*3台班*8天*2台)、一台装载机3台班(2013年1月17日3台班)的台班费扣除油耗,即2700元(1500元/台班×3台班-600元/台班×3台班),两台挖掘机12台班(2013年5月14日至5月15日)的台班费扣除油耗,即26400元(3000元*3台班*2天*2台-8**元/台班*3台班*2天*2台),两台自卸车12台班(2013年5月14日至5月15日)的台班费扣除油耗,即16800元(1700元/台班*3台班*2台*2天-300元*3台班*2台*2天)合计为2019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向国、许东军赔偿原告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19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纪洪义、樊淑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7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5867元,由原告唐山市宏霖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由被告魏向国、许东军负担7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本民审判员  杨慧苑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