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赵中生卫生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国兵。委托代理人翟卫明。委托代理人姚卫彬。被执行人赵中生。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赵中生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原海门市卫生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海卫食罚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中生应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中生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商品房登记信息,其经营的位于海门市余东镇新河路23-24号家具厂内西幢东起3号的海门市余东镇何伟包子店已关门歇业,其本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中生名下的车牌号为皖H3G0**号小轿车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暂查无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委托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车辆因无下落而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海门市卫生局(2014)海卫食罚字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