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建康、谭舒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康,谭舒元,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康,男,1972年7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委托代理人黄奇日,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舒元,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足荣镇三盆村。法定代表人农民楚,董事长。上诉人黄建康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黄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奇日,被上诉人谭舒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战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4年3月1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农民楚,股东人数有3人,分别是农民楚、凌汉达、黄建康。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是租德保县足荣镇三盆村路口的坡地,租期自2004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2007年8月16日,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责任(甲方)与谭舒元(乙方)签订《抵偿合同》,内容为:甲方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由于扩建厂房,原于2004年6月15日至2007年期间借到乙方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正,由于甲方无资金偿还,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地、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作价抵偿给乙方作为偿还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现特立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德保县的厂房作价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正抵偿给乙方,作为偿还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正,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将厂房交付乙方;二、甲方抵偿给乙方的合法拥有位于德保县的厂房如下:1、办公综合楼一栋共九间2、生产车间一座,包括泡池等3、水泥石棉瓦房八间4、平顶楼房三间5、围场内晒场6、全场占地面积四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与德保县签订有关租地协议。租地期限由乙方与德保县协商,同时甲方终止与德保县的租地协议。……六、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将上述厂房作价抵偿给乙方后,不得有任何理由占用厂房,不得干涉乙方事务,同时不得干涉乙方将上述厂房转让给其他人。2007年8月16日,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此声明,本公司把位于德保县的公司厂房、晒场等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正抵偿给谭舒元,用来偿还所欠谭舒元的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正。本公司与德保县所签订的租地合同在今日起废止,本公司所抵偿给谭舒元的厂房、晒场等地上建筑物所租土地租赁合同今后由谭舒元与德保县签订,租金由谭舒元交付。2008年3月27日,谭舒元与德保县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由谭舒元承租三盆屯对面公路旁山脚荒坡地五亩,每年租金5000元,自2008年起20年不变。合同签订后谭舒元即运用原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经营番茄酱、干片等食品,2010年谭舒元将晒场、石棉瓦房、平顶楼房出租给陈兴良,租金为每月2800元。2011年12月,黄建康将公司的大门锁起导致谭舒元无法经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谭舒元与第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偿合同》属以资抵债的性质,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即将公司的资产移交给原告谭舒元,原告接收资产后即利用接收的资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德保县重新签订租地合同并交付租金的义务。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不仅达成以资抵债的合意,且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取得所抵债务的资产及场地使用权。被告黄建康将公司的大门锁起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害,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抵偿合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是无效合同,被告行使的是公司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农民楚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的是整个公司的民事行为,只要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若被告认为法定代表人农民楚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可以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依法取得权利的原告。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接收第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后即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2010年起将部分资产出租,每月租金28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也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侵权行为(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损失10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谭舒元位于德保县生产经营场所的侵害,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舒元的经济损失100800元。上诉人黄建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抵偿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12000元,一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总共投资10万元而不是312000元。2、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交给被上诉人的只是经营权,而不是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只取得经营权而非财产所有权,不存在一审第三人抵偿的事实。3、《抵偿合同》上盖有一审第三人的印章,是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后,被上诉人自己盖上公司印章。4、一审第三人公司是农民楚、凌汉达、上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财产821905元,被上诉人签订的《抵偿合同》将八十多万元的公司抵偿不存在的31.2万元债务,属被上诉人与农民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和凌汉达的益,《抵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0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陈兴良签订的《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舒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农民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该公司的股东。在《抵偿合同》中,农民楚确认借用被上诉人312000元,农民楚作为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不存在被上诉人自行在该合同盖一审第三人印章的问题,应属有效合同。(二)、一审第三人租到场合地后,没有经营项目就急于转租,被上诉人借钱给一审第三人后,其无钱偿还,才把其财产抵偿给被上诉人,否则不会产生由被上诉人与三盆屯签订20年的租地合同。《抵偿合同》约定一审第三人把其所有的财产和经营权一同抵偿给被上诉人,农民楚称只转让经营权,不转让财产,是农民楚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一审第三人的财产评估为82109元,是其内部事务,如农民楚私下转让一审第三人财产,损害上诉人利益,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抵偿合同》后,对所得场地进行经营,其中将部分空地晒场、石棉瓦房租给陈兴良,每月租金2800元,这一项因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就损失100800元,上诉人否认这项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厂房、设备和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德保县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谭舒元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抵偿合同》,有一审第三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上诉人也未能举出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恶意串通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抵偿合同》对一审第三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本案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在签订《抵偿合同》后,于2008年3月27日与足荣镇足荣村三盆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交付一审第三人的场地费用,而一审第三人也未再交付过土地使用费,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交付了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有权使用经营该场地。本案事实还表明,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其他股东,从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偿合同》时起至上诉人锁一审第三人大门时止三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三个股东对一审第三人公司进行过管理、经营活动,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农民楚在一审中于2015年2月26日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信函中也确认,其于2006年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交给被上诉人之后,就离开德保县至今未回过。这些事实表明,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设备、场地等在此期间内已交给被上诉人经营使得用是应当知道的。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抵偿合同》,其法定代表人也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交付场地费用,在三年多的经营中一审第三人的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经营使用,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富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予以解决,上诉人在没有解决好这一问题的情况下,自行锁上一审第三人公司大门,不允许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构成对被上诉人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述的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擅自转让公司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损失赔偿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公司进行经营后,将部分场地出租给其他人使用,是其行使经营权。被上诉人将其与陈兴良签订的将部分厂房、场地出租,每月收取租金2800元的《出租协议》,作为其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协议》的证明力,该证据应作为被上诉人损失赔偿的依据。一审依据该项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黄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