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玉森与江永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森,江永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洪玉森,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永铭,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洪玉森与被告江永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森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92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920元。被告江永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洪玉森钢材款捌仟玖佰贰拾元正。”现原告以被告经其催讨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9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玉森钢材款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江永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