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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志敏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敏,农民。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敏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邓志敏在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紫金路夜市以4000元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储存有淫秽视频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三个。同年7月20日以来,被告人邓志敏在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紫金路夜市以每部一元的价格贩卖淫秽视频。同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邓志敏将35部淫秽视频以3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下载淫秽视频的惠普HSTNN-068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三个及30元人民币,移动硬盘内有疑似淫秽视频317部。经鉴定,其中276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志敏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敏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志敏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志敏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敏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志敏作案工具惠普HSTNN-068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三个、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