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园终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蜂巢车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新明、于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明,于虹,北京蜂巢车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驰泊通达城市停车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终字第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明,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虹。委托代理人陈新明(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蜂巢车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北20米。法定代表人贾金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驰泊通达城市停车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502-14。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该公司监事。上诉人陈新明、于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蜂巢车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蜂巢公司)、原审第三人驰泊通达城市停车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泊通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明,上诉人于虹与原审第三人驰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明,被上诉人北京蜂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新明与于虹系驰泊通达公司的股东,陈新明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于虹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2011年11月22日,北京蜂巢公司(甲方)与陈新明、于虹(乙方)签订关于驰泊通达公司(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前言”第2条约定:……乙方愿意以下列第2.2条规定之对价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百分之六十五(65%)股权转让予甲方,其中陈新明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51%股权,于虹转让其持有的14%股权;甲方愿意在本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上述转让之股份及权益。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将持有目标公司65%股权,于虹持有目标公司35%股权。在协议中第二章“股权转让”第2.2条约定甲方收购乙方“转让股份”的转让价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第2.5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促使目标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修改后的目标公司的合同与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使甲方成为目标公司65%出资份额的股东。协议第三章“付款”第3.1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三(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部分转让价,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第3.2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第3.1条支付给乙方的转让价款项应存入由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乙方陈新明和于虹合计收到全部转让价款或任意一人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均视为甲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协议中第四章“股权转让完成日期”约定:本协议经签署即生效,在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各种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账户变更手续、公司印章及企业资料交接)完成时,甲方即取得转让股份的所有权,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45日内,完成上述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协议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或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无法计算时,以股权转让金为准,……。)协议第十二章“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及其他”第12.3条约定:本协议前部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后附的重要附件“乙方的声明与保证”中载明:1、本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筹办联合国DEVNET/TIPS事务协调局所属“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的前提下,双方为协作申办领导职务所生成的法律文件。2、乙方确保在2011年底前(具体时间根据国际信息组织DEVNET/TIPS事务协调局正式批准日计)正式受命于国际信息组织DEVNET/TIPS事务协调局任命乙方代表陈新明为主任职务,在该组织正式成立后确保任命甲方代表邹仁英为“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之相应职务。在目标公司完成股东变更、并法人更迭后,由目标公司联合申请“中国静态交通”组织机构,由目标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在“中国静态交通”组织机构中担任重要职务,……4、若乙方(代表陈新明)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未能如本声明第1项、第2项完成承诺,则本收购协议废止,由陈新明负责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股权收购款项。其风险与责任由陈新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24日,北京蜂巢公司代表邹仁英将股权转让价款640000元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打入于虹的账户。但陈新明与于虹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2012年7月6日,北京蜂巢公司代表邹仁英与陈新明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陈新明承诺于2012年9月31日前,以现金或汇款形式,一次性向北京蜂巢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额股权转让款640000元以及在2011年12月国际静态委员会成立大会期间和2012年6月参加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期间北京蜂巢公司所实际垫付的全部费用,上述三项合计退款总额为696112.20元。该协议签订后,陈新明并未按约定履行退款的义务。庭审中,陈新明与于虹向法庭提供2013年3月27日的律师函一份,证明陈新明与于虹曾要求北京蜂巢公司提供资料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北京蜂巢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陈新明与于虹应在签订协议后45日内要求北京蜂巢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陈新明与于虹却在签订协议半年后才向北京蜂巢公司发出律师函。陈新明与于虹表示之前曾口头通知过北京蜂巢公司提供资料办理变更手续,北京蜂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新明与于虹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北京蜂巢公司提供2013年4月11日向陈新明与于虹回复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北京蜂巢公司曾要求陈新明与于虹按照双方在2012年7月6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的内容,退还北京蜂巢公司相应支付的款项共计696112.20元。陈新明与于虹对北京蜂巢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退款协议书不是陈新明与于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于虹的签字,北京蜂巢公司代理人邹仁英也未按协议退出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北京蜂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新明签字即代表陈新明与于虹,构成表见代理。北京蜂巢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1年11月22日北京蜂巢公司与陈新明、于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陈新明与于虹返还北京蜂巢公司股权转让款640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新明与于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蜂巢公司与陈新明、于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北京蜂巢公司如约向陈新明与于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40000元,陈新明与于虹应按照约定的期间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但陈新明与于虹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故存在违约的行为。2012年7月6日北京蜂巢公司代表人邹仁英与陈新明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表明陈新明与于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退还给北京蜂巢公司,双方自愿解除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庭审中陈新明表示该退款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且该退股协议书上没有于虹的签字,应认定为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北京蜂巢公司存在胁迫的行为,且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后附重要附件中第4条约定,也可以证明陈新明为陈新明、于虹的代表,其行为可以代表陈新明、于虹的意思表示,且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认为该退款协议书有效,陈新明与于虹应按照约定履行退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北京蜂巢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11月22日北京蜂巢公司与陈新明、于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陈新明、于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蜂巢公司股权转让款6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全部由陈新明、于虹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新明、于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青民二初字第0759号,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提出答辩和证据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做审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回应,也未进行任何分析。另外一审遗漏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邹仁英作为当事人。以上两点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特别约定:1、该转让协议建立在筹办联合国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事务协调局所属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的前提下,双方为协作申办领导职务所生成的法律文书;2、确保在2011年底前正式受命于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事务协调局任命陈新明为主任职务,并在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成立后确保任命邹仁英为常务副主任;3、上诉人在驰泊通达公司股权转让后,如未完成以上两项承诺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废止,由陈新明负责退还股权收购款。该约定首先确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为筹办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协议的签订目的为“双方为协作申办领导职务”,该义务的完成与否决定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废。说明邹仁英在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担任常务副主任职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见,邹仁英在合同中享有权利,是合同的主体,邹仁英借用北京蜂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北京蜂巢公司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也并非转让股权,并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之前邹仁英在红桥法院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640000就是很好的例证。邹仁英同样是合伙关系的受益者,其合同权利均已实现,所获收益远远超出其付出的640000投资款,因此在邹仁英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返还合伙财产以及进行交接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案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继续严格履行,投资各方享有分配合伙利益的各项权利。如果非要解除合同,也只能由合同主体邹仁英提出退伙,并按照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争议,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邹仁英将其出资的640000给付陈新明、于虹后,该笔款项即由邹仁英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其与合伙人的共同财产,邹仁英只有在符合退伙条件的情形下才能有权主张返还出资,而不能擅自将上述财产抽回,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故意不作审理,混淆客观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引用公司法、合伙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判决引用合同法条文令人匪夷所思。2、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按照法定解除处理。而法定解除合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出现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另外一方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而且事先应当发出催告,但本案不存在这两个事实要件。3、合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消灭履行效力,恢复到合同未履行的状态,双方应当相互同时返还在合同履行中取得的各项利益。该案故意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只判决单方返还合同利益,况且所谓利益是邹仁英的投资款,早已消耗殆尽,转化为投资收益,上诉人并不实际占有该利益。综上,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协议。邹仁英作为主体已经取得实实在在的利益,其投资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其投资已经得到对价和回报,而且还在持续得到回报,上诉人目前仅行使抗辩权,保留追究其侵占合伙财产、同业禁止等一系列请求权。北京蜂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蜂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次庭审中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很多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审理和评析,对本案作出了合法、公正的判决。2、一审时被上诉人是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上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以及上诉人陈新明、于虹的签字,案外人邹仁英只是被上诉人的代表,因此一审时双方主体适格,程序不存在违法。二、一审事实清楚。1、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640000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在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上诉人同意退还被上诉人640000的股权转让款,这些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实际上上诉人所讲的该事实问题,其实是法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因上诉人未进行股权转让违反合同约定,又拒不返还股权转让款才产生了诉讼,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被上诉人得到股权后与上诉人都是原审第三人的股东,因此不论实质上还是形式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都拒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取得股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条款进行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第2.5条即7日内向工商部门提交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以及合同第四章即45日内完成全部变更手续的约定。上诉人严重违反了这些约定,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进行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依法被维持。原审第三人驰泊通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陈新明、于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新明、于虹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文本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成立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上诉人一方付出大量的代价,也印证邹仁英作为常务副主任违反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承诺条例,拒不返还应该由上诉人管理的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公章和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中国委员会公章。被上诉人北京蜂巢公司认为上诉人一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没有提交,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庭后邹仁英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邹仁英称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自始至终没有成立,其在该委员会中也没有任何的职务,其未通过所谓的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获得过任何利益,其与该委员会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新明、于虹作为原审第三人驰泊通达公司的股东与被上诉人北京蜂巢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关于陈新明、于虹提出的应追加邹仁英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为陈新明、于虹和北京蜂巢公司,邹仁英并非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北京蜂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追认书》邹仁英为北京蜂巢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代表北京蜂巢公司。故邹仁英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邹仁英为本案当事人无误。2011年11月24日北京蜂巢公司委托邹仁英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陈新明、于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40000元,陈新明、于虹应依约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45日内完成股权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陈新明、于虹虽辩称未能完成股权变更和登记系因邹仁英原因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要求北京蜂巢公司或邹仁英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和登记手续且北京蜂巢公司或邹仁英不予配合办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新明、于虹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存在违约的行为并无不妥。2012年7月6日陈新明与邹仁英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新明、于虹虽辩称该退款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退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退款协议书》内容,结合《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第四条的约定以及陈新明、于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退款协议书》虽然没有于虹的签字,但陈新明的行为确系代表作为股权转让方的陈新明与于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退款协议书有效,陈新明、于虹应退还北京蜂巢公司股权转让款640000元正确。《退款协议书》明确载明陈新明、于虹一方支付该协议约定款项后,双方所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误,但该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新明、于虹提出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的主张。虽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乙方(陈新明、于虹)的声明与保证作为协议的附件,并约定与协议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文对于甲方(北京蜂巢公司)与乙方(陈新明、于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的附件并不能改变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且该附件的内容亦不能充分证明在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陈新明、于虹虽提出其与邹仁英就筹办联合国国际信息发展组织事务协调局所属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等事宜形成合伙关系,但邹仁英并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而是北京蜂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明、于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陈新明、于虹与北京蜂巢公司之间形成的股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无误。关于陈新明、于虹提出的合同解除后北京蜂巢公司及其代表人邹仁英应依法返还在合同履行中取得的各项利益。陈新明、于虹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所提及的国际静态交通委员会已依法成立,也不能证明北京蜂巢公司及其代表人邹仁英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取得了相关利益,且北京蜂巢公司及其代表人邹仁英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同时《退款协议书》亦载明在陈新明一方全额支付约定的退还款项后,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不再有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纠纷。故本院对陈新明、于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陈新明、于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