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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君苒与刘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苒,刘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范君苒委托代理人范静伟委托代理人康占莲被告刘晓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君苒与被告刘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晓龙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桥西区清水中路时被被告刘晓龙驾驶的出租车撞倒,致原告左脚左三踝骨折,现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龙、范君苒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晓龙作为出租车驾驶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应依法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判令二被告尽快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刘晓龙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队、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告保险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赔付,如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则按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桥西区清水中路由东南向西北通过人行横道线准备进入南城壕时,遇被告刘晓龙驾驶的出租车沿清水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挂,造成原告范君苒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张公交字认字(2014)第2-05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晓龙、范君苒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6天(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其伤情诊断为:“左三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至180日;3、护理期60日一人;4、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范君苒与被告刘晓龙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结算票据1张,拍片费票据2张,主张医疗费31451.65元;3、诊断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医嘱证明诊疗过程中原告需要加强营养;4、交通票据38张,主张交通费2400元;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年×20年×10%),主张二次手术费除鉴定意见书中的7000元再加上二次手术需住院、护理、营养等共计17000元。6、庭审中,原告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和营养费900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并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康宁陪护中心票据1张;主张出院后原告母亲康占莲护理原告导致误工31205.32元并提供张家口市供电公司变电运维室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月收入及护理请假天数;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有轮椅、座便器、拐杖花了1750元,但未提供票据。7、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中给出的医疗终结期180日,主张原告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X6个月);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9、原告主张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其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已经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500元。庭审中,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补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均提出异议;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按鉴定意见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依据定损金额赔付。庭审中,被告刘晓龙提供原告父亲范静伟给打的收条一张,证实其垫付医药费15000元。其与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刘晓龙提交的上述15000收条,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晓龙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晓龙、范君苒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晓龙依法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君苒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责任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1451.6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包括被告刘晓龙先行垫付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年×20年×10%),主张二次手术费除鉴定意见书中的7000元再加上二次手术需住院、护理、营养等共计17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其余的不予支持。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3600元,有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康宁陪护中心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1人,回家34天的护理费按法定每天100元计算,计34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11898元(24141元/365天X180天);依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及医嘱证明为26天,本院予以认定1560元(30元/天×26天X2);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根据鉴定报告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是对原告伤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座便器费用175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庭后提交买电动车的票据计3100元,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金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18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共计;81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1451.6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780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30011.65元的50%,即15006元;三、被告刘晓龙向原告范君苒赔偿鉴定费1800元。上述一、二项结合被告刘晓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直接理赔原告81686元,理赔被告刘晓龙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446元,由被告刘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同,赔偿权利人要吧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要吧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赠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