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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梓祎与欧阳征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梓祎,欧阳征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李梓祎。法定代理人李永良。被告欧阳征荣。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梓祎与被告欧阳征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梓祎诉称,被告现居住的高碑店市豪宇嘉园二期单元房,与原告名下所有的豪宇嘉园二期一号门店为相邻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门店楼顶搭建阳台,并围建院落,破坏了原告楼顶的防水层。以至于雨后原告房屋内墙面大面积遭受损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综上,被告在原告楼顶私自搭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相关建筑系违法建筑,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原告楼顶上自建的非法建筑;2、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征荣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双方庭下和气协商解决。被告的商品住宅建造在先,原告购买的门市房产形成在后,开发商在建筑门市房时,被告就认为南邻的门市房的房顶如果与阳台紧接并平齐,很可能造成被告家的安全隐患,当时就向开发商提出异议,开发商口头答应,被告家可以在房顶四周边围栏,并可以将阳台改造成便门,门市的房顶可做被告家的休闲平台;被告家为了自身安全,也为了原告家的利益考虑,在自家南窗户和阳台前搭建了围栏,这是事实,但是不是违法或违章建筑,要由法定的规划部门或是建设部门或是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认定,至今没有相应的认定或是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是违法建筑是没有依据并不成立的,更谈不上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如果原告有明确、合法的产权凭证,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是南邻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对此无异议,而实际上的使用人是承租人,承租人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所谓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损失一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并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四个合法要件;原告起诉和立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谓物权确实遭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原告的门市房其房顶正好与被告家的南窗户及阳台交接、比邻,如果不围栏,小偷就会从原告的房顶进入被告家中行窃,这是已经发生的;原告家的房顶与被告家交接比邻,其对被告的人身财产的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围栏,小偷可以当跳板进入被告家,被告家人尤其是小孩,完全可以能从窗户或是便门进入原告家房顶后,因无阻拦而掉下去,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购买豪宇嘉园二期一号门店,被告系豪宇嘉园二期1单元301室房主,二者房产相邻,被告建造阳台占用原告房产楼顶,并将原告房产楼顶用围栏围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楼顶的建筑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房产楼顶建设阳台、围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楼顶的阳台及围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梓祎豪宇嘉园二期一号门店房产房顶的阳台及围栏;二、驳回原告李梓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