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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卢龙县潘庄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卢龙县潘庄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环城东路。负责人:李俊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战江,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潘庄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住所地:卢龙县潘庄镇南。法定代表人:白旭海,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法定代表人:王福儒,村主任。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卢龙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卢龙县潘庄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潘庄镇农技站)、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亮甲峪村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卢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安、张战江,被上诉人潘庄镇农技站的法定代表人白旭海到庭参加诉讼。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福儒经法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5月2日,农行卢龙支行与潘庄镇农技站、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联社)三方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经联社用固定资产27万元担保,农行卢龙支行贷给潘庄镇农技站2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7.2‰。借款用途兴修水利工程。借款期限1992年5月2日至1994年5月2日。1994年4月27日因潘庄镇农技站水利拨款未到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农行卢龙支行、潘庄镇农技站及担保方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生产联社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潘庄镇农技站借的2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1996年5月2日,农行卢龙支行、潘庄镇农技站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潘庄镇农技站于1994年6月28日和1998年2月23日分别偿还本金5万元和1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14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农行卢龙支行向潘庄镇农技站、潘庄镇亮甲峪村村委会催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故农行卢龙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潘庄镇农技站、潘庄镇亮甲峪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卢龙支行与潘庄镇农技站、经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等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卢龙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潘庄镇农技站虽然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尚欠大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潘庄镇亮甲峪村村委会虽然不是原合同的担保人,但其自愿承担经联社、生产联社的担保责任,故村委会对农技站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农行卢龙支行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庄镇农技站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庄镇农技站偿还农行卢龙支行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7.02‰计算)二、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自判决生效的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潘庄镇农技站、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农行卢龙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我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我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而原审法院判决的利率为7.02‰。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庄镇农技站答辩称:当时20万元的贷款是潘庄镇镇政府指示农技站借的,此笔贷款用于引青干渠至卸甲庄支渠水利工程配套,是潘庄镇政府的工程。借款20万及潘庄镇镇政府已还6万元的出入账单据均在潘庄镇政府财政所,潘庄镇政府应继续偿还贷款及利息,与我无关。另在2000年镇政府已将我解聘,并将农技站牌照转让给我经营。二审期间,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就原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问题进行了补正,由原来的按7.02‰计算,补正为按7.2‰计算。上诉人农行卢龙支行经法庭明示后,在没有新的上诉理由的情况下,依然坚持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卢龙支行与被上诉人潘庄镇农技站、经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等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将(2014)卢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中存在的笔误进行了补正,且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王振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