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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给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入股款8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从认识到结婚近一年的时间,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并深思熟虑后才登记结婚,原告诉状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只是原告离婚的借口而已。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曹某丙,儿子的出生为家庭增添了无限乐趣,全家其乐融融。婚后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也是情理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曹某丙,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存款12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6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被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白庙子信用社的存款回单5张(2012年3张、2013年、2015年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存款,全部由原告以其名义存入银行,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存款2万元,2万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2.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张龙的银行卡的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万元借款给付原告哥哥张龙;证3.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张彩莲的银行卡的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2.5万元借款给付原告姐姐张彩莲。依据被告曹某甲申请,证人员某、曹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员某系被告弟妹,其当庭作证称,2010年3月4日和2010年4月6日,其在原、被告家西屋看见被告大姐夫借给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证人曹某乙系被告表兄弟媳妇,其当庭作证称,2015年4月5日,其到县城进货,原告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被告大姐曹淑英家拿2万元,其回去以后给把2万元钱交给原告。依据被告曹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张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原告在迁西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余额为470.9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曹某甲提交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存款已经被原告支取用于治病开支,2015年存入的2万元已支取入股被告大姐曹淑英处;对证2有异议,称银行汇款1万元不是借给张龙的,而是和被告商量好,帮助张龙买房用;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彩莲2014年就已偿还借款,原告全部用于治病开支;对证人员某的证言有异议,称那天在被告大姐夫处拿回的1万元是入股款,不是借款,后来也没有借款1万元;对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大姐处拿回的2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入股款本金2万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因原告张某未提交与被告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4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