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林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谭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地址不详。原告林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草率于2006年12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香港。之后,原告曾赴香港探亲,但因被告搬迁新地址,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自撤诉后,原、被告仍各居一方。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系香港居民。原告林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谭某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谭某返回香港。原告林某分别于2007年1月15和2007年5月5日二次赴香港探亲。原告林某于2007年8月2日返回福清后,未再赴香港探亲。现双方失去联系。原告林瑞英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自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某主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林某的结婚证一本、户主为原告林某养母林珠英的户口簿一本、(2013)融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林某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自福州市档案馆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及原告林某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林某与被告谭某未经深入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因长期分居,且己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