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瓦��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8月19日11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寺内的男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慕某某一小袋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又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袋。经大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袋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分,净重共计0.26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8月19日11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寺内的男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慕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又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大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26克。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罚没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案涉甲基苯丙胺0.26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