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传友与刘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友,刘登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49号原告高传友,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被告刘登坤,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原告高传友诉被告刘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友诉称,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因其经营的乾坤矿机厂生产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20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登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关系2014年1月25日,因被告刘登坤所经营的梁平县乾坤矿山机械制造厂需要资金购买钢材,要求向原告借款。于是,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12000.00元,借款限期为3个月,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重庆农商行梁平支行东正街分理处客户付款回单证实。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向提交的借条和银行付款回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登坤向原告高传友出具借条,借款212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的付款回单证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方时该合同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2014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登坤偿还原告高传友借款21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2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被告刘登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燎人民陪审员 唐 颖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