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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泽兵、姜方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兵,姜方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兵,男,彝族,1995年6月13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高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罗志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方国,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陈亚玢,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兵、姜方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兵及其辩护人罗志明,被告人姜方国及其辩护人陈亚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泽兵、姜方国先后三次在曲靖市麒麟区“东方明珠”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小马”。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泽兵、姜方国再次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官房酒店1030号房间,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净重11.3克的小马121颗时,被民警人脏俱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小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姜方国的供述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泽兵贩卖毒品给浙江人的情况。每次都是浙江人打电话给其购买毒品,然后其打电话给李泽兵送过来,再一起送给浙江人,送的时候有时李泽兵在场,有时在附近等着。最后一次其送毒品到官房酒店的一个房间就被抓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姜方国在一组2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泽兵和购买毒品的浙江男子张某某。被告人姜方国对贩卖毒品的现场南关东方明珠、麒麟区官房酒店进行了辨认和确认。②被告人李泽兵的供述与辩解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帮“强哥”联系购买毒品小马。2014年4月16日晚,其和“强哥”到官房酒店送小马给一个浙江人。自己曾经帮浙江人联系购买过小马。是其让姜方国一起贩卖毒品的,2015年农历开年过来,浙江人在陌陌上与其联系,其用姜方国的手机回复,浙江人说要购买毒品,其就和姜方国一起送去,之后浙江人要买毒品联系不上其,就打姜方国的电话。其与姜方国一起送过四次毒品,前三次送到南关村东方明珠门口,最后一次是送到官房酒店,姜方国送去,其在外面等姜方国。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泽兵对一组24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被告人李泽兵辨认出9号“强哥”就是姜方国,15号浙江男子就是购买毒品的张某某。现场位于麒麟区南关村东方明珠门口、官房酒店南面路边门口。2、证人张吉祥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其给一个叫小兵的男子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底,其在曲靖官房酒店旁找小兵买了20颗小马,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也是在官房酒店旁找小兵买了10颗小马,第三次是2014年4月16日晚在官房酒店找小兵买120颗小马。每次其要买小马的时候就打电话给小兵,谈好价钱,约好地点他就送过来。2015年春节后,其打电话给小兵,一直联系不上,其就在陌陌里给他留言,之后他就用一个新号码回电叫其以后打这个电话联系其朋友购买毒品,其朋友就是小强。最后一次其打电话给小强,叫他送120颗小马到官房酒店1030号房间,小强才送来就被检查抓了,小兵在酒店后面等小强,警察又去把小兵也抓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张吉祥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7号小强就是被告人姜方国、14号小兵就是被告人李泽兵。3、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检查、称量、提起、扣押笔录,证实对涉案毒品和物品的检查、称量、扣押情况。(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5)通话清单、说明,证实被告人买毒人员张吉祥的通话记录及证据来源。(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二被告人表示不会吸毒,故未对二被告人进行尿检。(7)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的行政处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兵、姜方国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姜方国具备一般立功行为。根据涉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泽兵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方国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泽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认为其与姜方国去过,但不知道他去干什么。其辩护人认为李泽兵前后供述与证人不能印证,辨认笔录不具有决定性作用2014年4月16日,买毒人员张某某只与姜国方联系,没有与李泽兵联系。提出指控李泽兵参与2015年3月前三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4月16日张某某未与李泽兵联系,指控李泽兵贩卖毒品不成立。被告人姜方国认为李泽兵没有如实供述,当晚李泽兵与其在一起。毒品是李泽兵的,李泽兵经常将其手机拿出去,其不是主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泽兵的第一次笔录不客观真实,第三次与事实也不相吻合。提出指控2015年3月三次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4月16日贩毒无异议,但系引诱犯罪,不能按普通贩毒处理。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姜方国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张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方国、李泽兵购买毒品,后由姜方国到曲靖市麒麟区官房酒店1030号房间,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净重11.3克的小马121颗时,被民警人脏俱获。姜方国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在外等候的李泽兵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小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毒品净重11.3克。上述事实,证人、被告人的供述及物证、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泽兵、姜方国先后三次在曲靖市麒麟区“东方明珠”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小马”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泽兵辩解其与姜方国去过,但不知道送的是什么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泽兵辩解其在被抓获时被警察打了,但没有相关证据和有效线索能证实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辩解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是指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完成交易,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被告人李泽兵、姜方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泽兵、姜方国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被告人姜方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审理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兵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泽兵未参与贩毒,无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方国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先后三次向张吉祥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方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偏低,属从犯和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求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方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崛人民陪审员  顾泽开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