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敬前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敬前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前程,籍贯四川省。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敬前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51390元,承诺2013年10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2013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部分借款190万元,法院依法做出(2013)涿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451390元及利息。被告敬前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类企业,被告也从事建筑行业。自2009起,被告因拖欠他人工程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7月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35139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此款同意由债权人处法院处理。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其中部分借款190万元,本院已做出(2013)涿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5139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敬前程向原告借款335139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敬前程做为债务人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45139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前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5139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