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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段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段国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66号。负责人李厚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彤,该行员工。被告段国荣,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段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段国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黎、张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经农行总行批量发卡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800XXXXXXX,信用额度30000元。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1228.62元、利息1475.92元、滞纳金606.52元、其他费用58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国荣偿还上述款项,并继续偿还利息、滞纳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本金变更为9728.62元。被告段国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张(附章程),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申请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信用良好,遂向原告电话申请银联环保卡,原告根据其申请向其核发了涉案信用卡。3、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3891.06元,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信用卡本金9728.62元。4、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段国荣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情况。被告段国荣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段国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对当期帐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款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收取手续费,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按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最低3元)收取手续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对于持卡人的还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段国荣签字表明对相关信息、规则已知悉并遵守。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种为银联环保金卡,因其信用良好,原告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9800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段国荣自2013年11月20日起开户使用,但未按期偿还欠款本息,至2015年4月15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1228.62元、利息1475.92元、滞纳金606.52元、其他费用580元未能偿还。因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728.62元。本院认为,被告段国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视为双方已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应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原告信用卡本金9728.62元、利息1475.92元、滞纳金606.52元、其他费用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本金9728.62元、利息1475.92元、滞纳金606.52元、其他费用580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其余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段国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莉     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