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宫恩厚与张芳、张鹏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恩厚,张芳,张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宫恩厚,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鹏,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宫恩厚诉被告张芳、张鹏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宫恩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恩厚、被告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张芳打电话给我并叫嚣要殴打王淑仁和我,但是我并没有理会。在当天下午1时许,张芳和张鹏带领三人前往我家中,将我家的保温塑料布及门窗玻璃毁坏,之后张芳、张鹏又带人找到正在干活的王淑仁并将其打伤。我的经济损失为4,866.00元,其中玻璃损毁购置费及维修费3,900.00元,塑料布166.00元,雇工费800.00元。就赔偿事宜,经多方调解未果后,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鹏、张芳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866.00元。被告张芳辩称,我和我弟弟张鹏将宫恩厚家的玻璃等砸碎的事情属实,宫恩厚诉请的数额过高,在公安派出所的时候已经就宫恩厚家的玻璃、塑料布的损失进行了作价,作价也就2,800.00余元。被告张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左右,宫恩厚、王淑仁到相关部门反映张芳父亲张志春在新宾镇八宝村购买的林地不合理,将张志春气住院,张芳、张鹏先将宫恩厚家的玻璃等物品砸坏,后将王淑仁打伤。宫恩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购买、安装玻璃、修复门斗等3,900.00元、塑料布损失1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宫恩厚提供的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刘涛铝合金出具的收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宫恩厚、王淑仁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张芳、张鹏与宫恩厚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沟通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方式解决问题,故张芳和张鹏对宫恩厚的合理经济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张芳和张鹏共同将宫恩厚家的财产砸坏,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张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宫恩厚主张雇工费8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宫恩厚与张芳对塑料布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张芳辩称公安局对宫恩厚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一节,因公安机关对宫恩厚家的损失进行评定的数额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宫恩厚修复财产的数额是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张芳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张鹏连带赔偿原告宫恩厚的合理经济损失4,0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宫恩厚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芳、张鹏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银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