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琴秀与民勤县苏武乡第七生产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琴秀,王**,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七生产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民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王琴秀,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申请执行人王**,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女,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系王琴秀母亲、王**祖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七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湖七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中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西湖七社向申请执行人王琴秀分配2010年4月应分配的土地2.5亩、东门大桥处商业用地0.115亩、2013年6月城东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款175元;向申请执行人王**分配2013年6月城东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款175元,并按该社“五年一调整”的土地管理方式自2013年8月31日起给申请执行人王**分配土地,申请执行人王**自2011年8月17日起享有和被执行人西湖七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承担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2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西湖七社留有的王家地(东靠新农村建设油路、西靠西湖九社、南靠王进贤楼房、北靠南环路)1.7亩,八斗地(东靠王国财平房、西靠新农村建设油路、南靠王乐贤楼房、北靠西湖八社)0.3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西湖七社王家地(东靠新农村建设油路、西靠西湖九社、南靠王进贤楼房、北靠南环路)1.7亩,八斗地(东靠王国财平房、西靠新农村建设油路、南靠王乐贤楼房、北靠西湖八社)0.3亩,暂由申请执行人王琴秀生产经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明祥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