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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建敏与王福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敏,王福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郭建敏,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福齐(又名王福其),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015年7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郭建敏诉被告王福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敏、被告王福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敏因被告王福齐于2009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王福齐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郭建敏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20‰,利息给付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用自己的产权证号为11442、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齐主张利息给付至2013年2月1日及2013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停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福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被告将产权证原件交与原告,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郭建敏对被告王福齐所有产权证号为11442号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福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