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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强与韩在明、孟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韩在明,孟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强,个体。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在明,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孟凡强,居民。原告陈强与被告韩在明、孟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在明、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韩在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孟凡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被告韩在明不按时还款,孟凡强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30%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在明、孟凡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陈强作为出借人,被告韩在明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在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支付出借人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担保人孟凡强在该借条上签字,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孟凡强又单独签署了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孟凡强自愿为被告韩在明从陈强处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在明向原告陈强借款20000元,有被告韩在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孟凡强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韩在明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孟凡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追偿,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孟凡强对上述本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韩在明追偿。被告韩在明、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在明偿还原告陈强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凡强对被告韩在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韩在明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韩在明、孟凡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