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坚装饰公司)与被告秦通富、李成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通富,李成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13号原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南小区远东综合楼1栋1层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2338-9。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通富,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4日,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李成未(又名李成卫)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4日,四川省南充市人。原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坚装饰公司)与被告秦通富、李成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坚装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坚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通富、李成未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坚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四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林与被告秦通富就遂宁市席吴二洲湿地公园夜晚经济区“港尚港”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30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秦通富结算,被告秦通富下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10万元,被告秦通富承诺于2014年6月底之前支付装修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底之前支付剩余的110万元;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李成未自愿为甲方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秦通富仍未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秦通富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装修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被告李成未对秦通富前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新增工程分项确认单,友好合作协议、装修款结算支付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约定。被告秦通富、李成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秦通富作为甲方,原告四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林与案外人林峻作为乙方,就遂宁市席吴二洲湿地公园夜晚经济区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四坚装饰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其间,案外人林峻退出该工程,对该装饰装修工程不享有权利,也不再承担义务。2014年5月30日原告四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林与被告秦通富就“港尚港”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港尚港”装修款结算支付协议》,被告秦通富(甲方)应当支付原告四坚装饰公司(乙方)装修工程款210万元,被告秦通富(甲方)应当于2014年6月底之前支付装修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底之前支付剩余的110万元;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李成未(丙方)自愿为被告秦通富(甲方)提供担保,若甲方无(不)偿还乙方210万元装修工程款,丙方有义务代甲方偿还乙方210万元装修工程款,并享有追偿权利。原告四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林与被告秦通富、被告李成未在《“港尚港”装修款结算支付协议》上签名、捺手印。经原告四坚装饰公司多次追款,被告秦通富仍未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被告李成未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四坚装饰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四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林与被告秦通富就遂宁市席吴二洲湿地公园夜晚经济区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坚装饰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秦通富就“港尚港”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港尚港”装修款结算支付协议》,因《结算支付协议》载明被告秦通富应当支付原告四坚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210万元,被告秦通富应当于2014年6月底之前支付装修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底之前支付剩余的110万元,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因此,原告四坚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秦通富按照《“港尚港”装修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支付其装修工程款210万元并承担所欠工程款1%月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未在《“港尚港”装修款结算支付协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秦通富所欠210万元装修工程款提供担保,按照协议上的表述,被告李成未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四坚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李成未对被告秦通富所欠210万元装修工程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通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成未对被告秦通富上述所欠210万元装修工程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成未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秦通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歧审 判 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来源:百度搜索“”